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 ○ 雄(民國111年12月28日死亡)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承受訴訟人(即原告張○雄之繼承人)
張 ○ 辰
張 ○ 屏
張 ○ 萍
張 ○ 婷
張 ○ 傑
被 告 張○○薇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辰、張○屏、張○萍、張○婷、張○傑為原告張○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為同法第173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
二、查原告張○雄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薇、張○辰、張○屏、張○萍、張○婷、張○傑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 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張○雄死亡後,其繼承人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其中張○○薇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無法承受 訴訟,是本件應由張○辰、張○屏、張○萍、張○婷、張○傑為 張○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