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88號
TNDV,111,訴,988,202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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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洪懿歆即洪薇甯洪素娥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
被 告 洪永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聯興

被 告 凃淵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錦足
被 告 賴姝臻

高仙童

江東生
洪再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忠

被 告 洪裕斌
洪再賢
凃晴慧


凃晴雯
凃郭瑞微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凃明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𡈼貴
被 告 李柏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凃志宏
被 告 凃賴玉秀
訴訟受告知
南縣區漁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六七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聯興洪永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四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凃明杰、凃淵耀、王錦足、賴姝臻、江東生、洪再興、洪裕斌、洪再賢、凃晴慧、凃晴雯、李柏諭凃志宏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一九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仙童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三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196地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3、1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93、196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分別為學校用地、道路用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系爭193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系爭196地號土地則請求變價分割。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聯興洪永富:被告2人就系爭193地號土地願保持共 有。系爭193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196 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凃明杰、凃淵耀、王錦足、賴姝臻、江東生、洪再興、 洪裕斌、洪再賢、凃晴慧、凃晴雯、李柏諭凃志宏:被告 12人就系爭193地號土地願保持共有,並主張分得附圖二編 號(B)之位置。被告凃明杰、賴姝臻、凃晴慧、凃晴雯就 系爭193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196地號 土地請求變價分割。
三、被告高仙童:系爭193地號土地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系爭196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凃郭瑞微:系爭196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五、被告凃賴玉秀:主張依民國111年10月5日答辯狀所主張之方 案分割。
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193、19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學校用地、道 路用地。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 分割之特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及臺南 市北門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系爭193、19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學校 用地、道路用地,該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自不得合併 分割,併予敘明。
陸、系爭1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為池塘,編號(B )部分種植雜樹及空地。系爭193地號土地西側鄰約6米寬柏 油道路,北側鄰約10米寬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 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
柒、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193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為池塘,編號(B)部分種植雜 樹及空地。系爭193地號土地西側鄰約6米寬柏油道路,北側 鄰約10米寬柏油道路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凃明杰、凃淵耀 、王錦足、賴姝臻、江東生、洪再興、洪裕斌、洪再賢、凃



晴慧、凃晴雯、李柏諭凃志宏主張如附圖二編號(B)之 位置,係由其等之祖先分管及填土,此為原告、被告洪聯興洪永富、高仙童所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193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洪聯興洪永富凃明杰、賴 姝臻、凃晴慧、凃晴雯、高仙童均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凃淵耀、王錦足江東生、洪再興、 洪裕斌、洪再賢、李柏諭凃志宏主張分得之附圖二編號( B)部分,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即係分給被告凃淵耀、王錦足江東生、洪再興、洪裕斌、洪再賢、李柏諭凃志宏與被 告凃明杰、賴姝臻、凃晴慧、凃晴雯共有,本院審酌193地 號土地全部共有人均認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且依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臨路等情,認系爭19 3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分歸 被告洪聯興洪永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 分分歸被告凃明杰、凃淵耀、王錦足、賴姝臻、江東生、洪 再興、洪裕斌、洪再賢、凃晴慧、凃晴雯、李柏諭凃志宏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高仙童取 得,編號丁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196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8. 47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17人,地形呈三角形,倘依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地形亦不 方正,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該土地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足認系爭196地號土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本院斟酌系爭196地號土地之面積、地形、共有人之人數 、共有人之意願(原告及被告洪聯興洪永富凃明杰、賴 姝臻、凃晴慧、凃晴雯、高仙童、凃郭瑞微均主張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並未表示反對變價分割)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196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系爭19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系爭19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方式較為 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玖、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審酌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 示之比例負擔。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193、196地號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193地號 196地號 1 洪懿歆 1000/19455 1000/19455 2 洪聯興 1000/19455 1000/19455 3 洪永富 1000/19455 1000/19455 4 凃明杰 10585/64850 10585/64850 5 凃志宏 118/19455 118/19455 6 凃淵耀 118/19455 118/19455 7 王錦足 706/38910 706/38910 8 賴姝臻 235/6485 9 高仙童 3132/6485 3132/6485 10 江東生 118/19455 118/19455 11 洪再興 784/64850 784/64850 12 洪裕斌 783/64850 783/64850 13 洪再賢 3529/194550 3529/194550 14 凃晴慧 471/12970 471/12970 15 凃晴雯 471/12970 471/12970 16 李柏諭 471/38910 471/38910 17 凃郭瑞微 235/12970 18 凃賴玉秀 235/12970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洪懿歆 1000/19455 2 洪聯興 1000/19455 3 洪永富 1000/19455 4 凃明杰 10585/64850 5 凃志宏 118/19455 6 凃淵耀 118/19455 7 王錦足 706/38910 8 賴姝臻 15463/429307 9 高仙童 3132/6485 10 江東生 118/19455 11 洪再興 784/64850 12 洪裕斌 783/64850 13 洪再賢 3529/194550 14 凃晴慧 471/12970 15 凃晴雯 471/12970 16 李柏諭 471/38910 17 凃郭瑞微 47/429307 18 凃賴玉秀 47/42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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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