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郭曉君
被 告 王莉雯
郭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王莉雯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莉雯乃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因民法第12 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該次修正後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 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且修正後民法第12條自11 2年1月1日施行;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 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此觀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被告王莉雯應自112年1月1日 起為成年,原法定代理人王志郎之代理權消滅,揆之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茲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原告 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