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吳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即原告辦公處,向原告謊稱可出售SEO即關 鍵字搜尋優化軟、硬體設備予原告,並提供報表1份說明 出售之內容含加拿大、香港伺服器、C++.NET加密更新系 統等項目(即關鍵字搜尋優化軟體及硬體設備服務;下稱 系爭SEO軟硬體服務),原告乃信以為真而於109年2月5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訴外人張寶杏、李慧芳(即被告配偶)所有銀行帳戶,詎 被告於收受價金後迄未提供任何軟、硬體設備,幾經以LI NE通訊軟體催討亦拒不見面,原告方知受騙,嗣委請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亦未為任何答覆,原告乃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以詐術向原告騙 取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160萬元,倘本院認本件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而無施 用詐術之情事,被告迄今遲未給付系爭SEO軟硬體服務,
亦已違反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原告亦得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行使權利,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 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60萬元,請法院 擇一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有交付其所設計之官方網站予訴外人壹立方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立方公司)云云,但此與本件無 關,且設計官網並不會支付160萬元之費用。被告另辯稱 原告係因向其「租賃」自動建立部落格之帳號、自動更換 部落格標題及自動發文章之操作,並請求其教導訴外人林 震民、「阿展」操作始交付160萬元云云,顯與其於刑事 偵查程序中自陳係免費教導等情矛盾。另被告於刑事偵查 中歷次供稱:「看是否『購買』我所有的關於網路行銷以及 SEO搜索引擎的排名等專業知識」、「受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之請求『承攬』撰寫有關網路行銷暨SEO搜尋引擎排 名等方面智能」等語,亦多有扞格,應屬臨訟杜撰之詞。 被告所辯亦與林震民及被告之109年1月10日對話內容,及 被告提供予原告之SEO支出報表內容即「伺服器、工程師 年費、C++.NET加密更新系統等項目」不符。倘被告確有 執行上開內容,自可提供其於各國架設伺服器及支應工程 師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然被告所述全無憑據,且被告未 曾提出其確有架設加拿大、香港伺服器及支出各國工程師 費用之證明。況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亦曾稱有架設伺服器、 安裝設備等給原告,也有收原告的錢等語,顯見兩造確係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價購系爭SEO軟硬體服務,惟被告迄未 交付,被告辯稱原告係向其租賃云云,顯屬無稽。 2、被告既稱其係免費為訴外人林松茂建立官網及部落格,且 原告亦非委請被告製作官網,則此部分顯與本案無涉。另 觀諸林震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月18 日下午12時許,先行指示林震民就林松茂之服務費用自行 報價,經林震民於同日下午15時許再次詢問後,改請林震 民與原告商討,嗣林震民於同日下午16時許向被告表示將 報價10萬元,是被告明知上情,卻妄稱其因原告向林松茂 收受費用而不欲與原告合作云云,亦屬無據。壹立方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林育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原告本來已經 請伊公司架設伺服器,因為伊公司有幫原告開發一個購物 平台,後來原告說被告那邊可以接手,請伊跟被告接洽, 才會有一個LINE聊天群組等語,可知原告之官網原係由壹
立方公司管理,因合約於109年4月間到期,乃由壹立方公 司將官網資料轉移予原告,並由被告協助處理,然因原告 於109年7月間發現被告遲未交付系爭SEO軟硬體服務,乃 不欲繼續與被告合作,於109年7月5日請被告將上開官網 移轉回壹立方公司,被告並於同年月9日全數移轉完畢, 故被告於109年7月間僅係將其於同年4月間自壹立方公司 取得之代碼,轉移回壹立方公司,顯與其辯稱自行製作官 網云云不符。且該群組自移轉完畢即109年7月9日起至被 告遭移出群組即109年8月28日止均無對話,亦與被告辯稱 突遭原告退出群組云云不符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7月經友人施冠宏之介紹認識原告, 其後原告了解被告有在操作SEO搜索引擎之自然排序之操作 及自動建立部落格之帳號、自動更換部落格標題及自動發文 章之技術及經驗,原告表示有興趣從事此方面業務擴展,遂 請被告免費去操作伊指定之幾位客戶,以證明被告之實際驗 證,故被告替原告之臺北友人林松茂建立個人形象官網及50 0個BLOG(部落格)帳號,及此500個部落格每天發文建立個 人信評,操作20天基本上Google搜索引擎己能搜尋到當初建 立之關鍵字,達到一般人在網路上搜尋該人後,對其印象及 觀感之改變。惟被告發現原告有向林松茂收取操作費用10餘 萬元,被告因而不想與原告合作。但原告見此效果後,乃委 請訴外人林震民來評估此網路功能之租賃及傳授知識及操作 之價格,被告開價225萬元(即前述部落系統、自動發文、 自動更換帳號、更換標題及教導伊指定之二位人員如何操作 ;下稱系爭SEO操作方式),經原告及林震民評估其業務面 市場面後以160萬元達成協議成交。其後自108年11月起至10 9年2月,被告每天赴臺南市東區光明街,教導林震民、綽號 阿展之人學會上述系統操作,教授完畢後,原告才付款予被 告。另被告將替原告製作網站購物車等官網原代碼悉數己交 給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壹立方公司,至於自動建立部落格之帳 號、自動更換部落格標題及自動發文章之是租賃授權1年之 價,且原告在被告教會林震民、綽號阿展之人後,即將被告 退出LINE群組,但對於替原告建制之自然排序之操作介面的 帳路密碼均交付原告及林震民。又原告係於109年2月5日匯 款,其至111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超過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訂立契約由被告提供關於SEO優化網路關鍵字搜 尋服務(詳細服務內容為何兩造有爭執),原告於109年2 月5日分別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訴外人張寶杏 、李慧芳(即被告配偶)之銀行帳戶內,原告曾於109年1 0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77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 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7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79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契約之性質或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 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 1項、第254至256條、第259條第1款前段所明文。又按債 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 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 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 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 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 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 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契約以160萬元為對價,由被告提供 系爭SEO軟硬體服務予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其自 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1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所訂立契約內容係由被告提供關於SEO優化網路關鍵字 搜尋服務予原告,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 時自承:其一直以來都是做資訊方面的,當時就是健亨資 訊的負責人,原告瞭解其職業,介紹朋友給其認識,是做 網路商城的,其有免費幫原告朋友服務,原告知道其有這 個能力;所以,其有收原告給的160萬元,並將架設伺服 器、安裝設備給原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5744號卷第121、122頁),可知被告提供之給付 涉及關於優化網路關鍵字服務之伺服器等設備設置及服務 ;再觀之被告所提之其與原告友人林震民之Line對話內容 :「林震民:駿哥,……針對軟體的其他部分我再請教駿哥 ,……/被告:OKAY!……SEO目前我的調用加拿大還有美國的 IP……/林震民:關於SEO設備的事因為文哥還沒有回來/被 告:這個等阿文回來再談」等語(見被告提出之林震民對 話記錄證據一第15、16頁),另酌以證人林震民於本院審 理時證謂:「(你是否知道兩造間有交易嗎?)知道,被 告幫原告提供一套SEO的軟體及一些電腦設備及機房及伺 服器的服務。(你知道這些事是聽誰說的還是有參與?) 是兩造說的,然後原告有請我去幫忙,去跟被告學習軟體 、操作平台。(什麼是SEO?)關鍵字搜尋優化的軟體及 設備。……細節內容我不清楚。……當時除了我,還有一個外 號叫阿展的朋友,跟我一起去跟被告學習,……(你有聽到 原告決定要跟被告買SEO的軟體或設備嗎?)有,是原告 說的。(你有聽到被告決定要賣SEO的軟體或設備嗎?) 我當下沒有聽到,但是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明SEO 必須要有那套軟體,還有伺服器的服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153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所經營大心公司之 配合公司人員林育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是否認識兩 造?)……之前我有幫原告開發原告經營的大心公司官網系 統。(什麼是SEO?)關鍵字搜尋。(什麼是優化SEO?)
讓搜尋引擎的機器人可以提高被列入排名的優先順序,提 供給瀏覽使用者,搜尋後可以在第一頁或第二頁的搜尋結 果看到相關資訊。(你們公司有無提供SEO優化服務?) 有部分,當時我們提供基本款給原告。……(你說當時有提 供SEO 優化服務的基本款給原告,是指之後就沒有了?) 是,因為原告說他有找被告,進行SEO優化服務,並說跟 被告買了一套系統。……被告最後有無提供一套比較強化的 系統給原告使用?)有。我是聽原告說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據上,可徵被告依約應提供之 給付除涉及關於優化網路關鍵字服務之伺服器等設備之設 置及服務外,尚包含優化網路關鍵字之軟體;是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內容為系爭SEO軟硬體服務即提供關 鍵字搜尋優化之軟、硬體設備(含伺服器)之服務乙節, 已非全然無據,尚屬可採。至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兩造約 定其服務之內容僅為系爭SEO操作方式云云,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2、兩造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系爭SEO軟硬體服務予原告乙 節,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然證人林震民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關於SEO的交易,被告是怎麼跟你說的?)當時 除了我,還有一個外號叫阿展的朋友,跟我一起去跟被告 學習,學習之後,我覺得這個系統並沒有向被告講的那麼 厲害,所以我就跟原告說我應該不用再特別協助,我就離 開了。當時被告就是強調他SEO的部分很厲害。……(你上 開證述有跟被告學習軟體的操作,該軟體被告有無給原告 ?)有。(系爭軟體目前在何處?)在原告的電腦裡。…… (你方才稱去學習操作的軟體是否即屬SEO的優化軟體? )看起來是,但是他只是像是利用機器人在爬文的動作, 透過大量的散布去增加網頁的瀏覽,其實就是模擬人在瀏 覽的動作,目的就是增加瀏覽之後,真的上去瀏覽的人就 會看到這些頁面,……但這種機制有可能會被搜尋引擎公司 判定為作弊,而無法達到這個目的。(你操作這個軟體, 如果搜尋引擎公司並不會去查核是否有作弊,是否的確會 達成上開目的?)就我操作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有達到這 個目的。……(你操作該軟體後的製造流量的效果是否是好 的?)我是覺得不好。(被告有無提供國外伺服器?)就 我所知沒有。而且在我操作該軟體的時候,並沒有接收到 國外伺服器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及證人林育進於本院審理證述:「(你有從被告取得任何 關於SEO優化系統的軟體或原始碼?)沒有。(你有從被 告那邊取得任何關於網路的軟體或相關設備嗎?)沒有。
是我要將官網移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需要將官網給他 管理,好讓他利用該SEO 優化的軟體,來讓他的官網容易 被搜尋。……當時我猜測兩造可能有所爭議,所以原告想要 將官網收回,再重新交給我們公司管理,最後被告的確有 將官網及代碼交給我們。(除上開所述以外,還有沒有收 到被告交給你們的軟體或記憶體?)沒有。我們只有把官 網收回來,這部分跟搜索引擎無關。……(關於兩造間的交 易過程中,你有無聽到兩造說過任何關於任何交易內容的 敘述?)我只有聽原告說過買了一套100多萬以上的搜尋 引擎軟體,但是我認為該軟體是不需要的,因為結論會是 無效的,實用性不高,也因為這種方式大家都會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據上可知,被告在訂約 後僅提供1套軟體及操作方法供原告使用,並無提供其他 關於SEO之軟硬體服務,且其提供之該軟體操作使用後並 無法達到優化網路搜尋關鍵字之結果,自非屬債之本旨之 給付,尚難認已依約給付,則被告猶拒絕給付,自屬給付 遲延。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將替原告製作網站購物車等 官網原代碼悉數交給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壹立方公司云云, 然原告當時係想要將其公司官網收回,重新交給林育進所 經營之公司,被告始將官網及代碼交給林育進,而跟搜索 引擎無關乙節,業經證人林育進上揭證詞證述明確,自無 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
3、被告既已給付遲延,且經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向臺南地檢 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被告亦 未約給付系爭SEO軟硬體服務,自屬經原告催告其履行仍 不履行,則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解除契約,要屬有據,又該 契約既已解除而消滅,被告自已無受領上揭160萬元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160萬元,自屬有憑。(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 逐一論述;另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擇一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關係之請求, 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就侵權行為關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 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40元(裁判費 16,840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