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2號
TNDV,111,訴,452,2023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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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韓玉
許晏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263-5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26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4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許晏瑞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列韓玉娟、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 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263-5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26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 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韓玉娟就上開土地於110年12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嗣確認被告姓名後於111年4月19日具狀將 「許晏瑞」列為被告,及於111年6月13日追加同段497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為請求撤銷之標的(本院卷第65、147頁),並於111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韓玉娟、許晏瑞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263-5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26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 同段4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 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晏瑞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21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韓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韓玉娟與訴外人許金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萬5,64 4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8計 算之利息,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經計算未清償之利息523萬1 ,396元。詎被告韓玉娟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0月19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600萬元出售其子即被 告許晏瑞,並於110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許晏瑞。然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約每坪11.5萬元,低於 鄰近房屋每坪15萬元至25萬元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顯然 使被告韓玉娟之責任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又 系爭房地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09司執字第102023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期間執行處函文頻繁往來於被告之住所地, 被告許晏瑞應知悉被告韓玉娟有債務未清償,及被告間所為 之上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許晏瑞則以:
㈠被告許晏瑞購買系爭房地而向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390萬元,其中225萬6,465元於11 1年1月5日代被告韓玉娟清償系爭房地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之餘額,其餘164萬3,625元於111年1 月11日匯款至被告韓玉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 0000000);另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110年11月16日



匯款90萬元與被告韓玉娟,並自買賣價款中扣除被告韓玉娟 之前向被告許晏瑞借款之90萬元,合計給付金額600萬元。 又系爭房地對外聯絡需靠安昌街243巷之巷道進出,而安昌 街243巷之寬度僅約1.5公尺寬,汽車無法出入,只能通行機 車,故系爭房地受限於進出通道,價格不高,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價格應屬合理。此外,被告許晏瑞韓玉娟 雖為母子,但被告許晏瑞並不知悉被告韓玉娟之經濟狀況, 買賣系爭房地時更無法得知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韓玉娟與許晏瑞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9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韓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韓玉娟與訴外人許金旺積欠原告372萬5,644元及其利息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許金旺財產後受償149萬2,269元,經 抵償部分利息,尚積欠372萬5,644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及經計算之利息523萬1,396元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0 2年度司執字第36970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執行名義為90年度 執字第4744號債權憑證,陸續換發91年度執字第17731號債 權憑證、92年執字第22450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參本 院卷第17至19、105至108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許金旺所有,經本院92年執字第22450號 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後,由訴外人徐玉芬於93年4月5日以 168萬8,000元拍定。嗣徐玉芬於93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 關係移轉於訴外人韓忠良名下,韓忠良再於99年5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韓玉娟,被告韓 玉娟復於110年12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 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許晏瑞名下。
 ㈢被告韓玉娟於110年10月19日與被告許晏瑞簽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以600萬元出售,並於110年12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許晏瑞名下,買賣契約 書及登記內容詳如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4202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本院卷第67至85、117至132、 161至169頁所示。




㈣被告許晏瑞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110年11月16日匯 款90萬元與被告韓玉娟。另向訴外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 並於110年12月30日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468萬元與 該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及抵押權設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7至8 5頁、第171頁所示)。
㈤被告韓玉娟、許晏瑞為母子關係,戶籍登記地址同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 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遽將財 產出賣於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時,債權人即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本件被告韓玉娟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其名下所 有之財產即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卻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關係出賣與被告許晏瑞,揆諸前揭說明,如被告許晏 瑞於買受時知悉上情,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晏瑞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㈡查被告韓玉娟與訴外人許金旺積欠原告372萬5,644元及其利 息,經聲請強制執行許金旺財產抵償部分利息後,尚積欠37 2萬5,644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經計算之利息523 萬1,396元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系爭房 地原為訴外人許金旺所有,經本院92年執字第22450號強制 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後,由訴外人徐玉芬拍定。嗣徐玉芬於93 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至訴外人韓忠良名下,韓 忠良再於99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與本件被告韓玉娟,被告韓玉娟復於110年12月30日(原 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許晏瑞名 下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謄本及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17至19、105至108、67至85、117至132、1 61至169、301至325頁)在卷可稽,亦為原告與被告許晏瑞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韓玉娟復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予以爭辯,則被告韓玉娟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及被告韓 玉娟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0 年12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於被告許晏瑞名下之事實,即堪可採。
 ㈢次查,被告許晏瑞抗辯其向被告韓玉娟購買系爭房地,並簽 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600萬元,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 30萬元、110年11月16日匯款90萬元與被告韓玉娟;另向訴 外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390萬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設定 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468萬元與該信用合作社,上開借 貸金額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64萬3,625元至被告韓玉娟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同年月5日匯款2 25萬6,465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依交易 查詢單內容金額合計應為225萬6,375元)代被告韓玉娟清償 該銀行之貸款等情,此據被告許晏瑞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匯 款單、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被告韓玉娟存摺交易 明細及中信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本院卷第67至85、171 、257至267頁)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30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048號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帳號:000 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0月14日111永康字第 7000000192號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許晏瑞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帳戶明細,參本院卷第345至351頁)在卷可查,原告 亦不爭執上情,則被告許晏瑞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向被告 韓玉娟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依上開匯 款資料合計已給付510萬元與被告韓玉娟之事實,固堪採認 。惟查:
 1.被告韓玉娟於110年12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0月19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許晏瑞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



清償乙節,已如前述,雖系爭房地未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被告韓玉娟已因借貸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惟 依被告許晏瑞代被告韓玉娟清償中信銀行貸款金額計算,應 僅餘225萬6,375元(參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可見系爭房地 客觀交易價值顯「逾」抵押貸款餘額,則被告韓玉娟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許晏瑞名下,自將導致 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實現其債權,是被告韓玉 娟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許晏瑞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 權利,並為被告韓玉娟所明知。
 2.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36970號(執行債權人為本件原告) 、109年度司執字第102023號〔執行債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給付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債權 人係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許金旺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定區 六塊寮段2172(權利範圍:150分之65)、2173(權利範圍:全 部)地號土地,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各式函文及通知,雖寄 送至許金旺設藉之「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一址,惟 許金旺係「寄居」在該址(參卷內許金旺戶籍謄本),其中10 2年度司執字第36970號執行卷內送達證書之收取人「凃益何 」於送達證書上填載「寄戶戶主」代收,另109年度司執字 第102023號執行卷之送達證書為「寄存送達」,由此可見許 金旺應僅設籍在上開地址,並未居住該處,可資推認與被告 韓玉娟同住,且知悉其財產因積欠款項而屢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情形;又許金旺為本件被告韓玉娟之配偶,2人亦 對本件原告負有同一債務,衡情被告韓玉娟應當知悉上開許 金旺財產遭查封拍賣之情事,而被告韓玉娟與被告許晏瑞為 母子關係(另許金旺為被告許晏瑞之父親),共同居住在「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一址,以共同起居及血親關係而 論,因被告韓玉娟、許金旺對外積欠多筆債務(上開執行卷 之債權人除本件原告、永豐銀行外,尚有中信銀行、花旗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併案處理),金額頗鉅〔積欠款項除本件原告 上述之金額外,另永豐銀為19萬8,783元,及其中19萬5,503 元自89年1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之利息(債務人許金旺);中 信銀行為38萬7,582元,及自8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債務人許金旺);花旗銀行2筆為:㈠12萬8,154元,及自9 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10萬1,875元,及自91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務人許金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屬困頓,應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花費,並為避免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其收入及財產,理應已採取相關避險舉措,自 難排除被告許晏瑞完全不知悉被告韓玉娟積欠款項未清償之 情事。




 3.被告許晏瑞固依買賣契約匯款510萬元與被告韓玉娟,並聲 請傳喚證人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得榮到庭證述 ,其餘款項係抵銷被告韓玉娟之前向被告許晏瑞借貸之會錢 一事。惟證人陳得榮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韓玉娟並沒有說會 錢多少,原因我不知道,我只有跟他們說資金匯款要清楚, 我不清楚他們間的會錢或欠款細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1頁 ),由此可見有關買賣剩餘款項是否由被告韓玉娟積欠被告 許晏瑞會錢而予抵銷,上開證人顯然不知悉金額多少,亦不 知其中細節及內容,僅自被告口頭說明而得知積欠會錢乙事 ,自難依此認定被告許晏瑞已全部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韓玉 娟之事實。此外,被告韓玉娟因系爭房地而取得之510萬元 ,被告許晏瑞自承其中48萬元係許金旺所贈與,並提出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99頁),然許金旺係被告許晏 瑞之父親,對外積欠多筆款項未清償,其有上開金額未積極 清償其債務,卻逕行贈與被告許晏瑞,再由被告許晏瑞以買 賣為由而轉匯至被告韓玉娟名下,顯然係利用此一買賣而逃 避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以3人為父母、子女關係及共 同居住之關係而論,實難謂被告許晏瑞不知悉其原由。 4.基上各情,被告韓玉娟積欠原告款項迄未給付,顯然已無清 償能力,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許晏瑞名下,顯然有損原告之權利;又被告韓玉娟與被 告許晏瑞為母子關係,許金旺與被告許晏瑞為父子關係,且 被告韓玉娟、許金旺對外積欠多筆款項未清償,業經本件原 告及其他債權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晏瑞與被告韓玉 娟共同住居,依前揭客觀事實判斷,堪可推認其於買賣系爭 房地時已知悉上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許晏瑞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㈠被告韓玉娟與許晏瑞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30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許晏瑞於110年12月30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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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