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王幸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臺南縣政府(五七)南工使字第二七七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瓊珮及原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共同買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1,700分之125、1,700分之1,575,嗣王瓊珮復於11 0年8月16日將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原告日前欲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向臺南市政府申 請建造執照時,發現系爭土地自57年起即由門牌號碼臺南市 麻豆市南勢33號房屋(即同段385建號建物,於110年4月6日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建築基地 使用,致原告無法再申請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 解除套繪之申請,均為被告拒絕,已屬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 妨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陳火金於57年間 經原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下稱原46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土地使用面積 為原460地號土地全部,經原臺南縣政府核發營造執照後起 造,並於57年7月29日經原臺南縣政府取得(57)南工使字第2 77號使用執照。兩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 決認定就系爭土地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被 告依法定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為合法存在建 物,一旦將法定空地分割即須重新指定建築線,系爭建物可
能因此不能變更使用執照,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自 有容忍之義務。況系爭建物長年使用系爭土地,具有一定公 示外觀,原告尚難對此推諉不知,則基於誠信原則及債權物 權化之法理,應認原告亦受陳火金57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始能保障系爭建物所有權不 因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易主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指建築基地之範 圍內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外應予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 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另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規 定,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復參照依建築法第11條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 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 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 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建 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 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 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 文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 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 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 訂之。從上可知,法定空地並非禁止分割,僅其分割應依前 開辦法所定之一定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由土地所有權人依 行政程序申請為之。至所有權人以何種方案申請、申請後主 管機關准否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抑或建築使用是否受有 影響,乃屬其建築行政管理審核之權限,並非民事法院得以 越俎代庖。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分別為兩造所有,系爭建物 係被告祖父陳火金取得原46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本院按 :陳火金當時亦為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陳金鵬、陳金生 、鄭天德、郭金塗、黃春木之同意後,以原460地號土地全 部作為建築基地起造,並經原臺南縣政府於57年間核發(57) 南工使字第277號使用執照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空照圖1張、 被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令、營建執照、麻豆鎮公所函文、營
造執照申請書、台南縣政府地籍圖謄本、建築物概要、系爭 同意書、位置圖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7頁至 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王瓊珮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前曾於104年間對訴外人 陳癸蒼即系爭建物當時之處分權人(本院按:當時尚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臺南高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 土地所有人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租賃關係, 認陳癸蒼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駁回王瓊珮之訴確定 在案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1紙可按(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於本件 審理時亦不爭執兩造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4 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 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網站查得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可知法定空地分割 申請時,須出具使用執照謄本,而使用執照謄本補發申請, 則須包括齊備建物所有權人身份證件、建物權狀在內之文件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顯非原告1人得單獨辦理 。而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曾在起訴前請求被告協同前往臺南 市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見本院卷第23頁),惟已明確表 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認被告並無協同原告配合辦理之意 。再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建築物之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分區查詢列印影本 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登記總面積為73.88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19頁), 保留百分之40為法定空地,基地面積至少應有123.13平方公 尺【計算式:73.88平方公尺÷百分之60≒123.13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32 .9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7頁),已超過系爭建物所須基地面 積123.13平方公尺數倍之多,卻因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 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致系爭土地空地均無法作其他用途使用,原 告亦無從將系爭土地其餘空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
起造合法建物,客觀上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已 有所妨礙。
㈣被告固以兩造間已推定租賃關係,且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 拘束,另以誠信原則、債權物權化等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原 告有請求被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法律上權利。 然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均已成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及同屬一人所有外,尚 須以該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亦可類推適用至房屋以 外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之定著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意旨參照),且其範圍應以 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 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以房屋或定著物是否具有一定 經濟價值,決定是否屬於該條保護之客體,並不以取得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合法起造之房屋為限,即可見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與建築 行政管理法令之目的並非相同。據此,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惟其推定租賃關係成立之範圍,仍僅存在於房屋占有 之土地及與其使用不可離關係之附屬地,不能因房屋為有合 法使用執照建物而擴張至周遭之法定空地。再所謂債權物權 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 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建物雖自57年間建築完成後 占用迄今,惟原告係於10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 建物起造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縱系爭建物在原告取得土地所 有權時已有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系爭建物係至 110年間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被告提出系爭同意 書等證均影印自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民事事件 卷宗,係陳癸蒼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見臺南高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60號卷第193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系爭同意書之債權約定,或 系爭同意書有何公示外觀致眾所知悉;況原告在本件訴訟進 行間亦曾提出分割方案,惟被告僅同意接受購買系爭土地全 部,無非係以兩造間成立之法定租賃關係,總面積為73.88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阻礙面積為1,132.9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之系爭土地,不能再作其他利用。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在本件尚不涉及公眾利益(如社區發展、公眾道路 使用)之客觀條件下,擴張系爭同意書之債權效力,非但無 法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用,對整體經濟發展亦屬有妨害,
且難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而得法理之平。其餘關於系爭土地 其後如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申請是否經准許,及系爭建物 分割後是否面對建築線重新指定或使用執照變更等問題,揆 之前開說明,均非定私權爭執之普通法院所應考量,亦難阻 卻被告對所有權妨害之不法。則被告客觀上對原告土地所有 權行使造成妨害,且原告於法並無容忍之義務,即屬前開說 明對所有權之「不法」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將妨害除去,本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有何損及 被告權利之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 ,均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所有權之妨害除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占有以外之方式,不法妨害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妨害除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 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