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0號
TNDV,111,訴,230,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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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蔡金美

訴訟代理人 蕭富隆
原 告 郭文勝
被 告 顏淑敏





尤嘉仁





尤元良





尤元禮





尤元忠





尤元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淑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嘉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元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元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元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元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淑敏尤嘉仁各負擔五十分之十七,由被告尤元良、尤元忠、尤元禮、尤元誠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原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確定由原告郭文勝及原告 蔡金美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被告無法會 同辦理登記,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先代為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8,562元。 為此,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土地增值 稅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顏淑敏應給付原告206,1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尤嘉仁應給付原告206,1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尤元良應給付原告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尤元忠應給付原告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尤元禮應給 付原告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尤元誠應給付原告51,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一般分割)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臺南分局)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 普跨(東南臺南)字第3453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 資料附卷可參(含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93號判 決、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61至84頁 、第123至1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依本 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後應補償被告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為有償移轉 ,是以被告均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並無為被告 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代被告繳納,被告就系爭土地因 此受有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款項,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土地 增值稅款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所負 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未定期限,係屬不定期之債務,自 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催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之。又被告均居住於外國,惟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55至1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中段規定,自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經60日即111年11月6日起發生效力。則原 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淑敏尤嘉仁各給付原告206,187元,請求被告尤元良、尤元禮、 尤元忠、尤元誠各給付原告51,547元,及均自111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金額
編號 受代墊之被告 代墊金額 (新臺幣) 1 顏淑敏 206,187元 2 尤嘉仁 206,187元 3 尤元良 51,547元 4 尤元禮 51,547元 5 尤元忠 51,547元 6 尤元誠 51,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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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