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94號
TNDV,111,訴,159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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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蔡佳洲


訴訟代理人 蔡清述


被 告 蔡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
00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4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3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29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街000巷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繳足全部價金,於同年7月18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且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原告自111年7月起即多次催告被告須自系爭房屋遷出,惟被
告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考量系爭房屋坐落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西街,屬城市地方,整體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整,及被告
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項,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9日即原
告取得所有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式:土地現值41,400元×
占用面積75㎡×年息5%=13,185元,加計其上建物使用租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居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拍賣分配價金迄
今尚未發還伊,原告乃不合法取得,且伊經濟拮据,無力負
擔搬家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6年
度執字第43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訴外人蔡美
香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將系爭房地拍賣,於111年4月28日由原告以57
0萬1,000元(系爭土地拍定價額377萬3,000元、系爭房屋拍
定價額192萬8,000元,合計570萬1,000元)拍定,原告於110
年6月27日收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於111年7月18日
獲發所有權狀,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司執卷二、補字卷第25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0年6月27
日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
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行使物上請
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迄未舉證證明伊有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原判例參
照)。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5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920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
13,400元,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臺南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
至43、69頁)。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
,鄰近南臺科技大學、奇美醫院、大橋火車站,整體交通便
捷,生活機能完整,有系爭執行事件卷一所附哲宇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函及報告書可參,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78元【計算式:(5,
920元/㎡×75㎡+213,400元)×10%÷12月=5,478元,元以下4捨5
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78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7月1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4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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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