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
反訴原告 張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周孟慧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
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
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
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
在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
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
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
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足認倘不符
該條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起訴後之被告即不得依該條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反訴原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及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
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上開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四、查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反訴原告
權利範圍」欄所示,均未達應有部分之半數,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取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
得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因反訴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共有
人同意之證明文書,爰定期間命補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反訴原告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720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1/72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