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楊淳鈞
劉金龍
許俊華
許貴武
許清池
吳樹欉
被 告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
諸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明。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
本院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召開第4次會員大會之決議;
因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復因並無客觀事實足供
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既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
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