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吳哲彰
被 告 張世強
張世杰
張世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3,131,5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
南分局112年1月7日以南市財南字第1123200499號函在卷可參(
補字卷第7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1,5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