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03號
TNDV,111,聲,203,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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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李景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三樓

相 對 人 李福利

特別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福泰與被告李福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為被告李福利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佳融律師(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樓)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李福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 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 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 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李福利為聲請人之父,現昏迷不醒,為 無訴訟能力之人,雖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但為避 免相對人李福利因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為訴訟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由吳佳融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李福利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經過神經檢測 CDR為3分,目前為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和下床,需24 小時專人照護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民國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頁),且依該院111年12月28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95 7號函覆本院:李福利於106年診斷失智症且規則治療中,認 知功能逐年退化,簡易失智量表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測驗 分數逐年下降,在神經行為評估報告所示:李福利於評估過



程無言語反應,無法回答姓名、回應招呼等,亦無以點頭方 式互動,故無法評估111年之簡易失智量表分數,111年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測驗結果為3分,此疾病目前無法痊癒等情(本 院卷第41-43頁),顯見相對人李福利已無訴訟能力,應堪認 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福利聲請監護宣告,尚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0號繫屬中,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1437號 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足見相對人李福利現無法定 代理人,而有於本件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 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李福利之女(本院卷第17頁),為其直 系卑親屬,其聲請選任由吳佳融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吳佳融 律師亦表示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依其專業應能有效保 障相對人李福利之權益,屬適當之人選,爰選認其為相對人 李福利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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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