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9號
TNDV,111,簡上,69,2023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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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曹文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訴外人旭妍生醫有限公司(下 稱旭妍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分36期繳款,上訴人 應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按月繳納3,500元, 並同意旭妍公司將全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僅繳納 4期(即109年5月至8月),自109年9月10日起未再繳款,後 續分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2,000元迄未清 償。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12,0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又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瘦身美容課 程實施後因乙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甲方(即旭妍公司)應 於終止30日内(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 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 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乙方,若是辦理融資性消費分期者解 除契約需另付融資公司違約金,金額依融資公司所結清試算 後的金額做為標準,甲方有責出示相關單據證明,向乙方收 取。」、第5-6 條約定:「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 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 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10,並另須付甲方產品耗損費, 為乙方購買商品總價金之百分之80作為賠償損失。」 ㈢再系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至旭妍公司接受美容服務共計10 次,所購買之商品共計23瓶,上訴人簽約時已取回1瓶(潔 容露),其餘22瓶僅剩1瓶未開封,其餘均已開封使用過,



而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1月26日審理時已陳明終止系爭契約 ,依上開條款計算其可退還之金額應為21,624元【計算式: 簽約價126,000元-(商品總金額132,970元×80%)+尚未開封1 瓶2,000元=21,624元】。是原審依此將上訴人所欠繳之本金 扣除可退還之金額(即112,000元-21,624元)後,命其應給 付被上訴人90,376元及上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 人仍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頭暈、癲癇等病症,旭妍公司名稱讓伊誤 認為醫療機構,招攬人員亦陳稱該公司商品具有療效,但伊 購買後接受10次療程,感覺並無效果,故僅支付4期即未再 付款,事後亦未再去旭妍公司,伊要終止系爭契約,存放在 旭妍公司之商品亦不取回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35-136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向旭妍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約 定總價金為126,000元,分36期繳款,應自109 年5月10日起 至112年4月10日止,按月繳納3,500元,並同意旭妍公司將 全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僅繳納4期(即109年5月至8月), 自109年9月10日起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112,000元。 ㈢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明終止系爭契約。 ㈣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瘦身美容課 程實施後因乙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甲方(即旭妍公司)應 於終止30日内(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 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 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乙方,若是辦理融資性消費分期者解 除契約需另付融資公司違約金,金額依融資公司所結清試算 後的金額做為標準,甲方有責出示相關單據證明,向乙方收 取。」、第5-6 條約定:「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 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 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10,並另須付甲方產品耗損費, 為乙方購買商品總價金之百分之80作為賠償損失。」 ㈤系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至旭妍公司接受美容服務共計10次 ,所購買之商品共計23瓶,上訴人簽約時已取回1瓶(潔容 露),其餘22瓶僅剩1瓶尚未開封,其餘均已開封使用過, 依上開約定可退還金額為21,624元【計算式:簽約價126,00 0元-商品總金額132,970 元×80%) +尚未開封1瓶2,000 元=2 1,62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扣除應退款後得 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12,0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審扣除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5條及第5-6條可退還之21,624元(即112,00 0元-21,624元),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90,376元及上開 利息(即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即原判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其之部 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因而確定。故本件上訴 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376元及上開 利息之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並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乃 係引用原審之答辯及證據,並未提出新防禦方法,本院審酌 原審全部卷證資料,及兩造於上訴審確認之不爭執事項,認 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是原審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認事用法既無違 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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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妍生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