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42號
TNDV,111,簡上,24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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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蔡玉霞
訴訟代理人 徐金寶
被上訴人 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燈枝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塑膠料一批,含 稅後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8,935元,並已支付貨款完 畢。詎該批塑膠料有瑕疵,經與上訴人溝通後,上訴人同意 以退貨方式處理,並於108年12月30日委由其指定之貨運司 機至被上訴人處載回價值共224,775元之退貨。然上訴人將 退貨之貨品載回後,迄今尚未退還價金予被上訴人,爰提起 本件訴訟。
㈡本件退回之塑膠料確由上訴人委託之貨運公司載走之事實, 有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所委託之貨運公司司機楊朝貴簽名 之銷貨單,且經貨運公司老闆王景祿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銷貨單上「楊朝貴」是其貨運公司司機的簽名,伊是受上訴 人委託前往臺中工業區載運塑膠粒,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在哪 裡卸貨,伊與被上訴人不認識等語,足認該批塑膠粒已由上 訴人委託之貨運公司載走,其辯稱未取回該批塑膠料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77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兩造間經常有買賣,且都開發票,被上訴人雖主張已退回部 分塑膠料給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上訴人簽收之單據,且該



批塑膠料買賣時間已久,被上訴人若確有退回情事,應拿出 證據供上訴人向上流原料廠討回貨款。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上 訴人買賣時開出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有退貨之事實。況被 上訴人之前有多次退貨,上訴人都已經和被上訴人結算清楚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哪一天的退貨,上訴人並不清楚。 ㈡被上訴人應針對上訴人叫何人去載貨、如何載貨等過程提出 證據,不應該只提出以前買賣時的單據,被上訴人的請求不 符合常理。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及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250元 (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退貨計算之每公斤單價27元有誤,應 以原買賣每公斤單價26元計算),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並未上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塑膠料ㄧ批,金額合計 298,935元(含稅,每公斤單價為26元) ,上訴人將上開物品 載送給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0月5日開立同額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給 上訴人(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並於同年 月31日開立相同金額之轉帳傳票(上開統一發票、不可撤銷 信用狀及轉帳傳票詳如司促卷第19、21、23頁所示)。 ⒉被上訴人另於108年12月30日開立銷貨單,其上客戶簽收欄簽 署內容為:「KLD-7278楊朝貴」(該銷貨單詳如司促卷第25 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向上訴人訂購買塑膠料,事後是否 有將部分塑膠料退回給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訂購之上開塑膠料,已部分退回上訴 人,金額共計224,775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原審判 令上訴人應給付224,25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 上訴)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塑膠料一批, 並付清價金乙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開具108年10月1日發票 影本、受益人為上訴人之108年10月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 可撤銷信用狀、被上訴人108年10月31日所開立之轉帳傳票



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使用該批塑膠料後發現有瑕疵,遂經上  訴人同意將部分塑膠料退回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372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⒉對於本件被上訴人退回之部分塑膠料已經交由上訴人委託貨  運公司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工業區廠區載回之事實  ,被上訴人除提出貨運公司司機楊朝貴簽名之銷貨單(見司  促卷第25頁)外,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所委託貨運公司老闆王  景祿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銷貨單上之簽名「楊朝貴」是其  司機,伊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我們接受上訴人之委託前往  臺中工業區載塑膠粒,但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在哪卸貨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佐以證人王景祿是受上訴人之委  託載運貨物賺取報酬,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衡情應無得罪  客戶,並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作不實證詞之理。是從上開  銷貨單及證人王景祿之證詞足證,簽收載回該批塑膠料之貨  運公司是受上訴人所委託,並非被上訴人,且前往載貨之地  點確實為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工業區廠區,縱證人因時間久  遠無法確定載走該批塑膠料後之卸貨地點,然該批塑膠料當  時確實已交由上訴人所委託之貨運公司司機載走之事實,仍  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批塑膠料業經上訴人同意退貨,  並由上訴人委託貨運公司載走乙節,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既已將該批塑膠料交由上訴人委託之貨運公司司機  載回,則上訴人自應退還被上訴人購買該批塑膠料之價金。  至於應退還之價金數額,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上雖  記載「數量:8,625、單價:27、銷貨金額:224,775」,並  據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4,775元,然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  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影本(司促卷第9頁)上則載明該批塑膠  料之「單價:26」,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每公斤單價26元購入  該批塑膠料,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  間合意以單價27元作為退貨價金基準,故計算本件上訴人應  返還之價金自仍應以兩造買賣該批塑膠料時約定之單價26元  為宜。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共計為224,25  0元(計算式:單價26元×8,625公斤=224,250元),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語,並無違誤。



 ㈢又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間貨物往來頻繁,偶有發生退貨  之情形,但皆已結算清楚云云,然就該部分抗辯,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前開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已返還被上訴人該批塑膠料價金之證據,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9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4,250元,及自110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李姝莼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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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