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19號
TNDV,111,簡上,21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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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林秀昭
訴訟代理人 洪于禾
被上訴人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鄭渼蓁律師
被上訴人 陳豪吉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明宗為東菜市場自治會會長,被上 訴人陳豪吉為東菜市場之上級機關臺南市市場處處長;上訴 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號店面房屋(下稱上訴人 店面)位在東菜市公有零售市場(下稱東菜市場),因屬於私 人土地,未與臺南市市場處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 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但上訴人每月有繳交會員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為東菜市場自治會會員。於民國110年5 月15日至110年7月28日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被上 訴人以下列強制及圖利之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店面之租賃 權及房客營業權,致上訴人有2.5個月無法收租金,受有租 金損失125,000元;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店面得以繼續營業, 負擔自行設置體溫量測站人員費用,受有支付36,000元之損 失;上訴人因此罹患憂鬱症,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9,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㈠被上訴人吳明宗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吳明宗在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0號房屋經營 明宗魚丸(下稱被上訴人吳明宗店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為控制COVID-19疫情,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指揮中心),依據中央指揮中心於 110年5月11日公布之防疫應變措施,東菜市場屬於維生之必 要性服務,只有在第四級防疫警戒才可以拉封鎖線;且依照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 及容納人數,係指人車在一定時間內可以進出但須控管,與 拉封鎖線禁止人車進出不同。詎被上訴人吳明宗在未有臺南 市市場處指示下,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自 行決定在掛有東菜市場招牌之臺南市青年路164巷口拉起封 鎖線,設置人車禁止進入否則開罰之標示牌,封鎖範圍從16 4巷1號至同巷12號之私人土地,包含上訴人店面在內,且為 迎合被上訴人吳明宗店面,封鎖線範圍不包含被上訴人吳明 宗店面,致上訴人及房客為免遭罰而不敢進入營業,消費者 亦因此誤以為封鎖線內有人確診而不敢進入消費,嗣經人檢 舉封鎖線設在私人土地上,衛生局人員稽查發現違法,被上 訴人吳明宗才於110年6月1日將封鎖線往內移至青年路164巷 10號,直至110年7月28日才撤除封鎖線,被上訴人吳明宗拉 封鎖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強制行為。又被上訴人吳明宗 利用東菜市場自治會長身分,為利用公帑圖利自己,自行決 定在距離被上訴人吳明宗店面各僅10步、35步之青年路132 巷31弄9號設置出入口及1號體溫量測站、在青年路164巷36 弄1號設置出入口及2號體溫量測站,由東菜市場自治會支付 量測員薪資,進行實聯制、量測體溫及手部消毒,迫使消費 者由此2處出入口進出東菜市場,但上開兩處公費體溫量測 站位在東菜市場南側巷口,該處未掛有東菜市場招牌口,僅 能容納機車進入,汽車無法進入,顯非為疫情嚴峻之公益目 的而設置,且距離上訴人店面甚遠,造成消費者不到上訴人 店面採買,上訴人為能繼續營業,與青年路164巷1號至10號 共10戶在停車場附近自行設置體溫量測站,每戶每月花費6, 000元雇員量測體溫及進行實聯制,其後該10戶房東推舉上 訴人姪女林靜秋,向被上訴人吳明宗反應增加體溫量測站, 被上訴人吳明宗才在掛有東菜市○○○○○○○○○路000巷巷○設○0 號、4號體溫量測站。嗣2號體溫量測站於疫情第二級警戒期 間之111年2月撤除,1號、3號、4號體溫量測站於111年3月 撤除,同為二級警戒卻有不同標準,顯見2號體溫量測站根 本與防疫無關。
 ㈡被上訴人陳豪吉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陳豪吉明知在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東菜市場屬於 維生之必要性服務不得關閉,卻於110年5月24日以南經處場 二字第11006643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東菜市拉起封鎖 線,違反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 公告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須在疫情第四級警戒期間始 可拉封鎖線,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僅可以管制進出,不得封 鎖。被上訴人陳豪吉身為臺南市市場處處長,應負監督之責



,卻放任被上訴人吳明宗拉封鎖線及設立管制出入口、公費 體溫量測站之前開強制及圖利行為,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吳明宗抗辯:
 ⒈上訴人並非東菜市場自治會成員,從未繳過會費,對於東菜 市場因應疫情防制之動線規劃、人流管制措施無權置喙。上 訴人將上訴人店面出租給流動攤販流動攤販委託自治會幫 忙清潔,繳納500元清潔費給自治會,上訴人提出500元清潔 費收據,並非會費收據。
 ⒉中央指揮中心為因應疫情二級警戒,於110年5月11日發布新 指引,對於個人外出、集會活動、營業場域、大眾運輸實施 相關限制措施;經濟部於翌日(12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0042 740號函通知各縣市政府,落實傳統市場、夜市、攤集場( 區)之人流管控及衛生措施,該函文明確要求傳統市場應預 作人數總量管制計畫,並依營業場所道路或走道規劃進出動 線,以單一出入口分流管制為原則。嗣臺南市政府將上開經 濟部函文轉予轄下市場,並發布準三級防疫警戒,明揭「❶5 /15~5/28、17類娛樂場所停止營業。❷其他未限制場所需採 實名制、分流管制,並遵循中央指揮中心指示。」被上訴人 吳明宗於收到臺南市市場處函文後,因事出緊急,旋即與自 治會其他代表共商出入動線規劃及出入口擇定事宜,考量青 年路164巷巷口緊鄰萬昌街(有停車場)出入口,且該巷口 係由民宅出租予大部分來自全省各地之流動攤販,當時雙北 市疫情嚴峻,為免發生市場群聚,決定不開放青年路164巷 口之出入口,東菜市場拉封鎖線的位置,出於自治會成員討 論後之共識,被上訴人吳明宗指示管理員執行時,有經臺南 市政府市場處人員拍照確認,絕非被上訴人吳明宗為方便自 己而為,被上訴人吳明宗身為東菜市自治會會長,積極配合 政府防疫之作為,僅因時程緊迫未及做成會議記錄,不容抹 黑為圖利自己之行為。又衛生局並未就青年路164巷拉封鎖 線乙事進行稽查,而係衛生局人員發現東菜市自治會在青年 路164巷口設置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後,仍有民眾拉起封鎖線 鑽入市場藉以規避實名制,認為東菜市場未落實防疫措施, 要求東菜市自治會改善,被上訴人吳明宗遂於110年6月1日 將封鎖線往內移,並以鐵製拒馬加固,避免民眾挪動鑽入, 迄至110年7月27日因疫情警戒降為二級,於110年7月28日與 青年路164巷民宅代表林靜秋等人協商後,因其等願意做相 關防疫措施,被上訴人吳明宗乃開放青年路164巷出入口, 又因青年路164巷民宅非屬東菜市場公有攤販,其自行雇用



體溫量測人員之費用,不應由東菜市場自治會支付。 ⒊於110年5月至7月間,正值國内新冠肺炎病情嚴峻時期,全台 灣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有嚴格之管制,該時期 一般民眾業配合政府防疫措施減少外出,甚至有不少餐廳、 店家自行停業以避免疫情擴大,上訴人將其店面出租給來自 中北部之流動攤販,當時中北部疫情甚為嚴重,在此非常時 期,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租金損失與被上訴人吳明宗為配合 政府防疫措施拉封鎖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定 被上訴人吳明宗有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吳明宗未禁止上訴 人出租其店面,仍有其他出入口可進入上訴人店面,上訴人 之財產權並未遭受限制。上訴人提出其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 明書,惟診斷日期為111年1月19日,距離拉封鎖線時間已半 年之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陳豪吉抗辯:
 ⒈中央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進入疫情第三級警戒 ,並延長至同年7月26日,直至7月27日起始降為第二級警戒 。臺南市市場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衛 生福利部公告,以系爭函文通知東菜市場,落實防疫措施, 當時並未設置篩檢站,僅設置2個出入口,實施實聯制,並 設置酒精消毒、飲食攤禁止内用、其餘出入口使用封鎖線暫 時關閉等,依法有據。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如認為 系爭函文無效或違法,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且應以臺 南市市場處為被告,不應以被上訴人陳豪吉個人為被告。 ⒉東菜市場自治會依據市場之交通狀況、人流、及外來流攤等 情形綜合判斷而設置出入口及拉封鎖線,一切以防疫為優先 考量,並無不當。設置封鎖線,固有所不便,但仍有其他出 入口可進入,並未禁止東菜市場營業,上訴人店面仍可正常 出租,且當時全台所有市場都有避免疫情擴大而設置封鎖線 以規劃人流,所有市場交易活動減少係因人民自我設限所致 ,與拉封鎖線無關,縱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與拉封 鎖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店面位在青年路164巷 ,於110年5月15日至5月30日止有設置封鎖線,惟自110年6 月1日起封鎖線內移至東菜市場與私有市場間,上訴人店面 已不在封鎖範圍內。上訴人未與臺南市市場處訂立行政契約 ,不屬於東菜市場之公有攤販,東菜市場並無支付其自行雇 員量測體溫之費用。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罹患憂鬱症,應先舉 證證明與設置封鎖線有因果關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0-312頁) ㈠臺南市市場處依法具有管理臺南市東菜市公有零售市場事務 之權責,被上訴人陳豪吉臺南市市場處處長。 ㈡東菜市自治會由東菜市場攤(鋪)位使用人組成之自治組織 ,被上訴人吳明宗係東菜市自治會會長。東菜市自治會之經 費來源為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㈢臺南市青年路164巷巷口懸掛「東菜市」招牌,上訴人店面位 於臺南市○○路000巷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店面未 編有東菜市場攤(鋪)位編號,上訴人未與臺南市市場處簽 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如原 審卷第59頁、被證6所示)。
 ㈣被上訴人吳明宗的店面位於臺南市○○路000巷00號。 ㈤臺南市○○路000巷0號即巷口於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30 日拉起黃色封鎖線,禁止民眾由此進入東菜市場;自110年6 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封鎖線改在青年路164巷10號, 禁止民眾由此進入東菜市場
 ㈥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8日期間,青年路132巷31弄9號及 青年路164巷36弄口(東菜市場南側)、青年路164巷25弄口( 東菜市場北側)有設置實聯制、量體溫及噴酒精,且可經由 前揭入口進入市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 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 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強制及圖利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及房客營業權,致 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租金損失、支付體溫量測員薪資損失, 及患有憂鬱症之精神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 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明宗不法設置封鎖線、管制出入口、 以公費支付體溫量測站量測人員費用部分:
 ⒈COVID-19疫情於109年起漸於全球擴大蔓延流行,國外留學、 旅外國人因應各國疫情之返國潮,已威脅國內防安全,為避 免社區感染風險,防止未找到感染源的潛在傳染鏈,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為守護國內防疫安全,於109年1月20日宣布 成立中央指揮中心,中央指揮中心於109年4月1日訂定「COV ID-19因應指引:社交距離注意事項」,分階段鼓勵社會大 眾保持社交禮貌或強制保持社交距離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其後,因國內疫情逐漸升溫,中央指揮中心於110年1月 發佈「疫情警戒標準及因應事項」,將疫情區分為四級:第 1級為出現「境外移入導致之零星社區感染病例」,此時除 了將要求搭乘大眾運輸、出入人多擁擠的公共場所時全程配 戴口罩外,建議取消或延後非必要、非特定對性、活動形式 有密切接觸之集會活動。另各營業場所及公共場所執行實聯 制、社交距離、體溫測量、消毒等防疫措施。第2級為出現 「感染源不明之本土病例」,此時除了未配合口罩規定可以 開罰外,停辦室內100人、室外500人以上集會活動;集會活 動必須落實全程配戴口罩或使用隔板、實聯制、體溫量測、 消毒、人流管制、總量管制、動線規劃等措施。若營業場所 無法落實人流管制作業、無法落實各項防疫措施者應暫停營 業,必要時,強制關閉休閒娛樂相關的營業場所及公共區域 。第3級為「單週出現3件以上社區群聚事件或1天確診10名 以上感染不明的本土病例」,此時民眾外出須全程配戴口罩 ,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聚會。僅保留維生、秩



序維持和必要性服務、醫療或公務所需之外,其餘營業場所 及公共區域都需要關閉。營業或公共場所都需要戴口罩、保 持社交距離。發生群聚感染的社區,如需執行快速圍堵,民 眾需要配合病毒篩檢,不得任意離開圍堵區,停止所有聚會 活動及停課。第4級為「本土病例快速增加(14天內每日確 診超過100例以上),且一半以上找不到傳染鏈」,此時中 央將下令「非必要不得外出(採購食物、醫療、必要的工作 需求除外)」,外出須全程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家戶 內也必須戴口罩或保持社交距離。停止所有聚會活動,除維 生、秩序維持和必要性服務、醫療或公務所需之外,全面停 班停課。更重要的是,針對疫情嚴重的鄉鎮市區或是縣市, 實施區域封鎖,設立明確封鎖線,人員進行管制,民眾留在 家不得外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疫情警戒標準及因應事項資 料即明(本院卷第195頁)。嗣因國內疫情持續延燒,中央指 揮中心於110年5月11日宣布自即日起提升全國疫情警戒提升 至第二級、雙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 級,經濟部隨即於翌日(12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0042740號 函通知各縣市政府「(一)各傳統市場、夜市、攤集場(區)管 理單位應就營業場所面積估算可容留之民眾人數,預作人數 總量管制計畫,並依營業場所道路或走道規劃進出動線,以 單一出入口分流管制為原則,於出入口加強配置人力管控, 隨時巡視監看,倘有人潮聚集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情形,應作 人流引導。(二)人潮容易聚集點,請傳統市場、夜市、攤集 場(區)管理單位劃設地標(貼上臨時黃色膠條),以拉開距離 、引導疏散方向。(三)各傳統市場、夜市、攤集場(區)採取 人車分流措施,營業時間暫停機車入內。」(本院卷第233-2 31頁),由此可知,第二、三級防疫警戒期間,傳統市場應 落實「實聯制、體溫量測、消毒、人流管制、總量管制、動 線規劃」等措施,以符合中央指揮中心之防疫指引。 ⒉中央指揮中心因應國內疫情持續延燒,於110年5月11日宣布 臺南市疫情警戒至第二級,並自同年5月19日至5月28日止提 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嗣於5月25日、6月7日、6月23日 、7月8日幾度延長第三級警戒期間,直至7月23日宣布自7月 27日至8月9日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東菜市場屬傳統市場,被上訴人吳明宗為東菜市場自 治會長(不爭執事項㈡),在疫情警戒第二、三級期間,東菜 市○於000○0○00○○○000○0○00○○○○路000巷0號即巷口處拉起黃 色封鎖線,禁止民眾由此進入東菜市場,自110年6月1日起 至110年7月27日止,封鎖線改在青年路164巷10號,禁止民 眾由此進入東菜市場,並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8日在



青年路132巷31弄9號及青年路164巷36弄口(東菜市場南側) 、青年路164巷25弄口(東菜市場北側)設置實聯制、量體溫 及噴酒精,讓民眾經由前揭入口進入市場(不爭執事項㈤、㈥) ,東菜市場前開設置封鎖線以規劃進出動線分流管制,及管 制出入口並設置實聯制、量測體溫及噴酒精之措施,核與前 開中央指揮中心防疫指引「實聯制、體溫量測、消毒、人流 管制、總量管制、動線規劃」相符,核屬必要且適當之措施 。復參酌「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為有效人傳人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自109年1月起迅速在世界各地擴散,指揮中 心監測疫情變化,機動調整疫情警戒標準級別及因應指引、 注意事項,於110年5至7月間,疫情嚴峻,全臺灣所有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僅有相當嚴格之出入管制,全 臺灣人民亦自主減少進出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大部分餐廳、市場、賣場及人群可能聚集之場所亦均出現門 可羅雀之情形,一般店面生意均受到影響(完全沒生意,或 生意太差不足支付水電房租等費用),甚至自行暫停營業等 情,亦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上訴人店面雖在青年路164 巷封鎖線範圍內,民眾不得直接由該處進入,且管制之出入 口在青年路132巷31弄9號及青年路164巷36弄口(東菜市場南 側)、青年路164巷25弄口(東菜市場北側),可能導致至上訴 人店面之消費者人流減少,惟該段疫情嚴峻時期,全國絕大 部分店面生意普遍受有嚴重影響,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店面 因消費者減少而營收減少,或上訴人未能收取店面租金,不 能據以反推東菜市場所採取必要且適當之設置封鎖線、管制 出入口及體溫量測站為不法行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第四級警戒才可以拉封鎖線,管制不等於封鎖 ,被上訴人吳明宗在東菜市拉封鎖線,屬強制之不法行為; 又被上訴人吳明宗為圖利自己,以東菜市場經費支付管制出 入口之體溫量測人員費用,並在靠近被上訴人吳明宗店面較 近處設置出入口及體溫量測站,惟其中2號體溫量測站於111 年2月同為疫情第二級警戒期間卻撤除,顯見2號篩檢站根本 與防疫無關云云,並提出東菜市場攤位配置圖、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吳明宗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與臺南市市場處黃小姐 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與青年路164巷店家電話錄音譯文、 林靜秋LINE訊息為憑(本院卷第35-61、79、81、273-277頁) 。然查,上開東菜市場攤位配置圖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吳明宗 在東菜市場設置封鎖線及QRcode篩檢站之位置,電話錄音譯 文僅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宗臺南市市場處間就東 菜市場如何設置出入口、篩檢站曾進行對話,以及與上訴人 表姊林靜秋及店家間就青年路164巷設置封鎖線及自費設立



篩檢站所為之抱怨及討論等事實,惟於二、三級疫情警戒時 ,傳統市場應落實「實聯制、體溫量測、消毒、人流管制、 總量管制、動線規劃」等措施,已如前述,是東菜市場位在 臺南市青年路164巷巷口,於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30 日拉起黃色封鎖線,雖禁止民眾由此進入,惟並非全面禁止 民眾進出,而係以分流進出方式,以達降低菜市場的聚集人 潮所實施之容量管制措施,民眾仍可從東菜市場南側及北側 之管制出入口進出市場,未有上訴人所指東菜市場封鎖關閉 之情事。又中央指揮中心為因應疫情變化而滾動式調整相關 防疫應變措施,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東菜市場於第二、三級 疫情警戒期間,設置封鎖線、管制出入口、體溫量測站之措 施亦然,不得以東菜市場於111年間撤除2號體溫量測站,逕 予反推110年間設置2號出入口及體溫量測站不當。又東菜市 自治會由東菜市場攤(鋪)位使用人組成之自治組織,東菜 市自治會經費來源為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 理費,上訴人並未與臺南市市場處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 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實難僅 憑上訴人提出前開收據即遽認上訴人為東菜市自治會會員。 況東菜市自治會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由東菜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所成立之自治組織,其執行相 關事項,係由自治組織召開會員大會,或由自治組織會員選 舉產生之自治組織代表,召開代表會之方式議決之,故而東 菜市自治會之自治組織代表會為合議機關,以決議方式對外 為意思表示,會長個人並非自治會相關事項之決定機關,是 以,東菜市場經費支付管制出入口之體溫量測人員費用,難 認被上訴人吳明宗係出於圖利自己之不法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豪吉違法發系爭函文,及對被上訴人 吳明宗未盡監督之責部分:
  被上訴人陳豪吉在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於110年5月24日以 南經處場二字第1100664327號發函(即系爭函文)予臺南市 各公有市場自治會(含東菜市場自治會在內),此有該函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91頁)。經查,系爭函文係記載:「一、 市場各出入口均須張貼明顯實聯制QR Code。二、市場各出 入口均需設置酒精消毒區,若無法設置則不開放該出入口。 三、市場飲食攤全面禁止內用。四、各市場於營業時間最多 設置2個出入口,其餘出入口使用封鎖線暫時關閉。五、若 無法配合上述防疫措施,請考量應暫時關閉市場,以防堵疫 情。」,可知該函文係指引臺南市各公有市場自治會,市場 最多設置2個出入口,其餘出入口使用封鎖線暫時關閉,如 無法配合防疫措施情形下才須關閉市場,核與前開經濟部11



0年5月12日經授中字第11030042740號函通知各縣市政府就 傳統市場應規劃進出動線、分流管制之意旨相符;又東菜市 場設置封鎖線、設置出入口及體溫量測站管制人流進出,並 無不法,已如前述,據此足認被上訴人陳豪吉並無違法發文 ,對被上訴人吳明宗亦無未盡監督之責。
 ㈣末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以 有侵權行為存在為前提,倘無侵權行為存在,即無從論以故 意、過失,自無從請求賠償可言。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 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租金損失、自費雇員 測體溫費用、罹患憂鬱症、失眠之精神上損失,當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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