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6號
TNDV,111,簡上,186,2023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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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趙士權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莊三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積欠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經協調以分期方式按月償還借 款,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之 後兩造於108年8月間更行協議還款日期及金額,改約定每月 應還款10萬至40萬元(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5支票所載之日期 及金額),且按本金加計百分之6之利息,上訴人再簽發如附 表5紙支票為擔保(借款830萬元及還款期間約5年以年息百分 之6計算利息為23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2票據號碼為BE0000 000、發票日為110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自簽發附表5紙支票後(108年11 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總計還款189萬元(上訴人於108年8 月12日、9月11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11日各還款3 萬元、109年7月14日還款13萬元之其中3萬元及109年1月9日 還款53萬元均非清償本件借款),但上訴人至110年12月20日 共需償還300萬元,尚欠票款111萬元(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 號1之支票交還上訴人)。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經協商清償方式, 於108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貸總額為830萬元,不 再計息,上訴人應按月於20日前還款5萬元,同時簽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其意義相當於擔 保上訴人若未依借據約定還款,則視為一部借款,全部到期



之約定,之後兩造未再更行協議每月應清償金額及還款日期 ,但上訴人另簽發附表編號5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上 訴人未按系爭借據約定還款時,應另外給付被上訴人230萬 元。上訴人並未另於108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 ,縱認上訴人108年7月11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該筆 借款業經兩造協議,計入系爭借據所載830萬元借款範圍內 。是依兩造之約定,若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已依約 還款至相當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將到期之擔保支票返還上訴 人。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2月20日,距離第一期還款日1 08年8月20日共28月,依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自108年8月20 日至110年12月20日應還款金額共140萬元,上訴人已還款26 0萬元,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得依系 爭借據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抗辯,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2月20日,票 據號碼為BE0000000、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乙紙,於11 0年12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
㈢兩造於108年7月30日簽立原審卷第99頁之借據。 ㈣上訴人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予被上訴人,以供借款之 擔保。
㈤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如下之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8月12日 3萬元 2 108年9月11日 3萬元 3 108年10月14日 3萬元 4 108年11月11日 3萬元 5 108年11月20日 10萬元 6 108年12月11日 3萬元 7 108年12月19日 5萬元 8 108年12月26日 5萬元 9 109年1月9日 53萬元 10 109年1月20日 6萬元 11 109年2月21日 4萬元 12 109年3月10日 10萬元 13 109年3月25日 3萬元 14 109年3月30日 7萬元 15 109年4月20日 5萬元 16 109年6月8日 9萬元 17 109年6月23日 6萬元 18 109年7月14日 13萬元 19 109年8月13日 6萬5000元 20 109年9月11日 4萬5000元 21 109年9月17日 4萬元 22 109年9月24日 5萬元 23 109年10月16日 4萬元 24 109年10月26日 3萬元 25 109年11月3日 3萬元 26 109年12月4日 5萬元 27 109年12月21日 20萬元 28 110年1月25日 13萬元 29 110年2月9日 5萬元 30 110年2月24日 10萬元 31 110年3月18日 8萬元 32 110年5月19日 4萬元 33 110年1月4日 14萬元 (交付現金還款) 編號1至編號33金額總計 26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有無重新協議變更系爭借據還款約 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地79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法繼續支付 利息,雙方於108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分期按月償 還借款,之後兩造於108年8月間另行協議還款方式及日期, 改約定每月應還款10萬至40萬元(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5支票 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且按本金加計百分之6之利息,上訴人 再簽發如附表5紙支票為擔保。上訴人對兩造於108年7月30 日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5紙支票交付上訴人 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 後有另行協議還款約定,並抗辯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係簽立 系爭借據同時開立,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嗣後有變更系 爭借據還款約定,上訴人再開立附表所示5紙支票之事實, 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⒊經查,系爭借據記載:「…以相對應支票無息借貸新臺幣830 萬元整(如附件1支票明細)。言明每月20號歸還本金新臺幣5 萬元整現金或電匯至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帳號…戶名莊三合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是依系爭借據文義解釋, 兩造於108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就該830萬元借款, 雙方合意採無息分期清償,並約定上訴人每月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返還被上訴人5萬元借款本金。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後,於108年8月間,另協 議計息及還款方式,改約定每月應還款10萬至40萬元,且按 本金加計百分之6之利息云云,並提出支票及分期方式表格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資料為證,惟據上訴人 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分期方式表格(見原 審卷第97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文件,其上並無上訴人同 意認可之字句,且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另Line對話資料( 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被上訴人對話對象為上訴人之前 妻甘芳瑋,而非上訴人,且對話期間為110年6月8日至同年7 月20日,並非被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間,核其對話內容,亦 與協議變更還款方式無關,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表 格,及與他人之Line對話資料,遽認其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借 款還款方式乙節為真。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1至161頁),僅得證明上訴人每月給付 被上訴人款項之日期及數額不一,並無從推認兩造另有變更 還款方式及加計利息之合意。況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借據簽 立前,雙方合作往來已達1、20年,上訴人因無法依約定返 還積欠借款利息,因而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借貸資金交易往來已長達數10年 ,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已有清償能力窘迫之情形, 對於加計利息及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影響借貸雙方關係甚大



,如兩造有變更之合意,理應另書立借據或其他書面字據, 或於系爭借據加註變更還款方式,當無僅留存系爭借據作為 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兩造有變更還款方式及加計利息之 約定云云,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就系爭借據借款清償予被上訴人 之金額為若干?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有返還不爭執事項㈤所 示之款項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中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同 年9月11日、14日、同年11月11日、12月11日給付之5筆3萬 元,及109年7月14日給付之13萬元其中之3萬元及109年1月9 日給付之53萬元,均係清償他筆借款,與本件借款還款無關 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款項係清償他筆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以前開108年8月12日、 同年9月11日、14日、同年11月11日給付之4筆3萬元還款是 在其自製支票及分期方式表格記載還款起始日即108年11月2 0日以前,應予剔除,及108年7月11日、109年7月13日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有一筆50萬元、3萬元匯出款項紀錄, 以證明兩造另有他筆借款存在。然查,承前所述,支票及分 期方式表格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私文書,並未經上訴人簽名 認可,並不足證明兩造另有他筆借款;108年7月11日、109 年7月13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出紀錄,亦僅得證明被 上訴人分別於前開日期匯款50萬元、3萬元之事實,並無從 證明兩造另有他筆50萬、3萬元借款存在。基上,被上訴人 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另有他筆借款存在,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款項(共26 0萬元),均係對系爭借據所載之830萬元借款所為之清償, 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原因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11 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2月20日,距離簽 立系爭借據後第一期還款日108年8月20日共28月,依系爭借 據約定上訴人自108年8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應還款金額 共140萬元,惟上訴人已還款260萬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借據



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抗辯,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就借貸 總額、清償期限及清償方式,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無息 清償5萬元,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逾前 開約定之還款數額,既經被上訴人收受,應認被上訴人不反 對上訴人為期前清償,則前開逾約定還款金額,自屬上訴人 所為之期前清償,惟就未清償部分,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借據 約定,於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最後清償日即110年5月起按月給 付原告5萬元,至全數借款清償為止,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 人自110年5月19日還款4萬元後,即未再為還款,上訴人顯 已違反系爭借據之還款約定,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係在擔 保還款之履行,被上訴人自得按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借據主張原因抗辯拒絕 給付票款云云,尚難憑採。次查,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應依序抵充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而上訴人就不爭執事 項㈤所示還款總額為260萬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就系爭支票 未清償之借款債務為40萬元【計算式:150萬(即附表編號1 支票票款)+150萬(即系爭支票票款)-260萬(即已清償之款項 )=40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 註 1 109年12月20日 150萬元 BE0000000 2 110年12月20日 150萬元 BE0000000 即系爭支票 3 111年4月20日 150萬元 BE0000000 4 113年1月20日 380萬元 BE0000000 5 114年1月20日 230萬元 B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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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