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高鈺雯
被 上訴人 楊庭芳
楊寶螺
楊寶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楊如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楊寶螺及楊寶嶽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庭芳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4,943元及利息 等債務尚未清償,而訴外人楊如斌(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0 8年1月24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楊庭芳與被上訴人楊寶螺及楊寶嶽同為楊如斌之繼承人 ,已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然其三人於108年1月29日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分由楊 寶螺取得,另將附表編號2之土地分由楊寶嶽取得,並於同 年2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楊庭芳已無財產可清償債 務,而其於上開分割協議未獲任何分配,乃係將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無償移轉予楊寶螺及楊寶嶽,顯已損害上訴人 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楊寶螺及楊寶嶽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應屬有據。惟原審以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 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等理由,因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故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就楊如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8年1月29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1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楊寶螺及楊寶嶽應將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下列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 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楊如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戶 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營簡卷23-41、107-121頁),並有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同 卷第67-86頁),可資參佐,應堪認定:
1.楊庭芳積欠上訴人484,943元及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 2.楊如斌於108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之系爭土地,暨金 融帳戶存款共計248,705元。
3.楊庭芳與楊寶螺及楊寶嶽為楊如斌之繼承人,三人於108年1 月2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楊寶螺取 得附表編號1之土地,另由楊寶嶽取得附表編號2之土地,並 於同年2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據上所述,楊庭芳既積欠上訴人債務而未能清償,則其將與 楊寶螺及楊寶嶽共同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楊寶 螺及楊寶嶽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自己則未受任何 分配,亦未取得相當對價,顯係將其所繼承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致上訴人無法自 其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受償,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並請求楊寶螺及楊寶嶽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楊寶螺及楊寶嶽塗銷分割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登記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楊寶螺 2 同上區隆本段333地號 1/1 楊寶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