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733號
TNDV,111,監宣,73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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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賴○雄 住○○市○○區○○000號


關 係 人 賴○清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村之監護人。三、指定賴○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賴○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賴○村因老年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 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賴○村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賴○村之監護人,及指定賴○村之次子賴○清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賴○村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賴○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賴○村因失智症及下肢萎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賴○村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賴○村之長子即聲請人為賴○村之監護人 ,符合賴○村最佳利益,另指定賴○村之次子賴○清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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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