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監護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725號
TNDV,111,監宣,725,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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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謝○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非訟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謝○○
關 係 人 謝○哲 臺南市○區○○路00號0樓
謝○蕙 臺南市○區○○街0巷00號0樓之0
謝○樺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謝○珍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媛之監護人職務。選定謝○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媛之女 ,謝○○媛因失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6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抗告後,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惟因聲請人已年逾60歲,現身體狀況不佳,屢現暈眩、失眠 等症,就醫後醫囑需多臥床休息,另聲請人之配偶亦罹食道 癌重症,且聲請人之婆婆已94歲高齡亦需聲請人照料,無法 繼續擔任監護人之責,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 ,且關係人謝○哲願意擔任謝○○媛之監護人,請求另選謝○哲謝○○媛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 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2 項準用第122 條 亦有明文規定。末者,法院依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 06條之1 及第1094條第4 項亦著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謝○珍為謝○○媛之女,謝○○媛因失智於111年1月18日 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嗣經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679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卷宗查 閱屬實,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 第11號裁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關係人謝○哲願意擔 任謝○○媛之監護人等情,亦經關係人謝○哲到庭陳述明確 。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身體因素,無法繼續擔任謝○○媛之監 護人,且謝○○媛現亦與關係人謝○哲同住及照顧關係人謝○ 哲亦已同意願由其擔任謝○○媛之監護人,為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辭任監護人之職務 ,本院認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辭任謝○○媛之監護人之職務既經准許, 依法應另行選定謝○○媛之監護人。參以關係人謝○哲為謝○ ○媛之子,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爰選定關係人謝○哲擔任監護人,另關係人謝○蕙、謝○樺 原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以並指定關係人謝○蕙、謝○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 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 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2 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 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 定有明文。謝○○媛既經本院改定由關係人謝○哲任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謝○蕙、謝○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謝○○媛之財產移 交予新監護人即關係人謝○哲,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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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