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余○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余○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余○寧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余○寧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余○寧為輕度智能障礙,且 因語言表達能力不佳,不易溝通,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不 順其意就會大叫、大哭,常與人發生衝突,於民國100年間 ,余○寧竟因不服管教而離家不歸,不知去向,嗣於111年間 ,相對人因涉詐欺案而有警察上門,聲請人始知此情。後經 聲請人多方打探,得知相對人離家後,遭利誘或利用進入八 大行業,且經朋友要求去補發郵局、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並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保管,因警方傳訊,才知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涉入詐騙案件。此外,余○寧離家期間,男 女關係複雜,因而懷孕卻不知孩子父親是何人,卻堅持要生 下孩子。另余○寧還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卻又發 生積欠手機費未繳等情事,故余○寧之心智及精神狀況實令 人憂心,為此聲請人對余○寧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以保 護余○寧。並選定聲請人為余○華之監護人,及指定余○寧之
弟余協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余○寧為聲請人之女乙節,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聲請人提起 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余○寧係輕度智能障礙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且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郭宇恆醫師對余○寧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余○寧 之腦部功能不佳,與其先天上發育問題有關,醫療改善有限 ,而隨著年紀自然老化,可知余○寧認知功能不足之情形, 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余○寧因智能不 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人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 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顯著降低,而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達 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余○寧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三)而余○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又經本院告知聲請人鑑定報告結果, 聲請人對於鑑定人之陳述並無意見(見本院111年12月28日 監護宣告訊問筆錄),爰依職權裁定余○寧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余○寧之父親,並有 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余○寧之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 余○寧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余○寧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