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林○惠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文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文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文目前已滿26歲,但自小智力即有障礙,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雖為高職畢業(農工職能 科),於在學時曾在學校安排下從事折毛巾之工作,畢 業後曾在紙尿布工廠工作,但僅做一天就無法繼續,目 前仍待業中,社工已安排其再接受職業訓練,足見其目 前仍無獨立工作之能力。又,經與相對人談話,其交談 反應較慢,對於自己生活自理尚可,而對於生活中之金 錢觀念及社交、工作方面之能力,則有待加強。 (二)相對人雖有配偶,但其配偶郭○良亦係身心障礙者(中 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及社會功能尚不如相對人,無法 照顧及保護相對人,且郭○良與相對人結婚後,二人並 未同住,而係各自居住於自己家中,每周末相對人均會 前往郭○良家中與其同住2天,二人目前並無子女。 (三)相對人之父親已於108年間死亡,聲請人雖係相對人之 母親,但已62歲,且頭腦也不太靈光,做事有欠考慮; 舉例來說,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因認識郭○良後 進而交往,然因計程車司機偶然間提議二人結婚,二人 才興起結婚念頭,惟聲請人不但沒阻止,反而與計程車 司機一起帶相對人及郭○良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並且當二人結婚之證人,足見聲請人之行事作風率性 、衝動,並未經深思熟慮。
(四)又,據悉聲請人因欲辦理貸款,竟將相對人的存摺帳戶 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致相對人之二個銀行(郵局) 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因而涉及詐欺案件,現由臺南地 檢署偵案中。以上事實足證,聲請人行事衝動,且欠缺 周詳之思考能力,已讓相對人陷入多重危機及涉入訴訟 之境地,在法律事務上而論,顯不適宜由其擔任保護及 照顧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相對人係臺南市身障個案管理中心之個案,由社工謝○ 珊持續協助相對人並關懷其狀況。由於相對人之身心狀 況堪慮,又涉及法律事務須做處理,然聲請人及郭○良 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此社工建議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俾保護相對人之一切權益。
(六)綜上,尚請鈞院鑒核,准予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裁 定,並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自屬有據 。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在鑑 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郭宇恒面前訊問 相對人時,相對人對問話能回答、計算能力不佳、記憶 力尚可,又鑑定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八、結論:於鑑定時,被鑑定人雖願意會談,但答題品 質不佳,緩慢且内容貧乏,難以變通。依照被鑑定人目 前生活能力、過去的生活情形,可知被鑑定人因先天性 腦部發育不良,在目前醫療下,難有進展,導致生活功 能不佳。在鑑定時,被鑑定人注意力不佳,會忘記指令 ,如連續動作時,會漏掉其中一些步驟;理解能力不佳 ,僅能簡短回應,但有問才有答,無法變通,如問被鑑 定人知不知道自己名字,被鑑定人僅回答知道,但就沒 有繼續將名字講出;計算能力不佳,如100減7的問題, 須反覆多次才能偶爾算對,無法連續計算。顯示被鑑定 人在記憶力、計算力、專注度、判斷力等部分,皆有明 顯的減損,導致被鑑定人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在做 判斷或解決問題上,有一定程度的困難,且無法獨立工 作,生活亦須部份協助。雖有上述的認知缺損,但被鑑
定人定向感正常、無混淆現實與想像的症狀、且雖不認 得支票,但被鑑定人可以知道不要在上面簽名或蓋手印 ,尚可維持處理事務應有的謹慎及注意,仍有部分功能 存在。亦即,被鑑定人自幼發展狀況便已不佳,屬先天 性之問題,在目前醫療下,改善有限,以致影響生活功 能,呈現出認知能力顯著減損之狀態,導致溝通無法完 全順暢,在表達意思、理解他人意思之能力已顯著減低 。綜上所述,被鑑定人之腦部功能不佳,與其先天上發 育問題有關,醫療改善有限,而隨著年紀自然老化,可 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不足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 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因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 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 、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 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訊問筆 錄1件、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無子女、其父親陳○成已死亡 ,其母親即聲請人因思考能力欠周詳,無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之意願,又相對人之姊妹為聲請人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 與相對人毫無來往聯絡,而相對人之配偶郭○良為中度身心 障礙者,均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 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郭○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 審酌相對人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輔助人,而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 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 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相對人亦贊同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輔助人,是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