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乙○○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關於身上照護之監護事項由監護人丙○○單獨執行,重大醫療事項由監護人乙○○、丙○○、戊○○共同決定,無法共同決定時,由全體子女即乙○○、丙○○、丁○○、劉秋雲、戊○○以多數決決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由丙○○保管。
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身上照護及生活必須支出之財產管理之監護事項由監護人丙○○單獨執行,但每月超過新臺幣捌萬元之提款需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監護人丙○○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於家族LINE群組內提供上月支出明細費用表,供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查核,其他子女應於收到後5日內確認,未表示意見則推定為無疑義。
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乙○○、丙○○、戊○○共同為之,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時,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全體以多數決決定。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定聲請人丙○○、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未依民 國110年10月19日法庭上的共識與系爭裁定事項執行,聲 請改定監護人理由如下:
1、110年10月20日至今"收支明細"資料缺失,雖經LINE群組 多次提醒,仍已讀不回。
2、系爭裁定寫的是生活必須支出由相對人單獨執行,不是全 部帳戶由相對人單獨管理,但相對人多次騷擾方福雄交出 受監護宣告人甲○○○帳戶,也不尊重所有子女投票表決。 3、110年12月1日前往相對人住處未見受監護宣告人甲○○○, 經過三小時的多通電話聯繫,相對人才將受監護宣告人甲 ○○○從外面載回住處,受監護宣告人甲○○○確實沒有跟相對 人同住。
4、110年12月21日去電安南醫院,得知相對人110年12月20日 至111年1月7日請假停診,110年12月27日得知相對人返回 加拿大,未依系爭裁定送受監護宣告人甲○○○至其他監護 人住處接手照顧。
5、目前全然不知受監護宣告人甲○○○住處,其他監護人不知 如何行使"共同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
6、110年10月27日裁定至今已超過30日,未至戶政機關申請 登記。
7、110年12月27日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得知受監 護宣告人甲○○○原身分證已無效,109年8月6日相對人自臺 北市松德院區擅自帶走受監護宣告人甲○○○時,明知受監 護宣告人甲○○○身分證在聲請人丙○○身上,相對人卻申報 遺失重新申請新證,不知用途為何?顯有居心叵測之嫌。 8、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時間也逾時。
(二)聲明:依民法第1106條之1對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權 利義務聲請改定由聲請人丙○○、戊○○共同執行。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已依據系爭裁定内容,於每月15日前於家族Line群 組内提供上月支出明細費用表。
(二)聲請人所提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管理一事,相對人依 據系爭裁定內容「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身上照護及生活必 須支出之財產管理之監護事項由監護人乙○○單獨執行」, 故有其必要將受監護宣告人甲○○○寄存於方福雄處之銀行 帳戶取回。惟聲請人恐嚇方福雄不得將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銀行照顧交還相對人,故方福雄心生畏懼而不敢交還 受監護宣告人甲○○○帳戶予相對人管理◦聲請人無視法院裁 定,自為裁定方福雄所代管之受監護宣告人甲○○○銀行帳 戶交給共同監護人丙○○及戊○○,實視法律為無物。(三)聲請人丙○○於110年12月1日突然至相對人住所,要求即刻 見到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丙○○不但未事先與相對 人約定雙方都有空的時間來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甲○○○,並 且還嗆聲"我是來探視母親甲○○○,我隨時想何時來就來, 無需與乙○○約定好時間"。當下相對人仍在醫院上班,並
且告知聲請人丙○○,相對人仍在醫院開刀房為病人執行開 刀業務,無法中斷手術,且無法確定何時會結束手術,但 聲請人丙○○卻執意要在相對人住家門口外等待。(四)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7日相對人向醫院請假期間,受 監護宣告人甲○○○由專業醫療護理機構照護,並且相對人 聘請一位外籍看護全天24小時貼身照護。醫療護理機構及 外籍看護皆有相對人的聯絡電話及Line的聯絡方式。在受 監護宣告人甲○○○的醫療及生活照護上可以達到無微不至 的照護品質。相對人亦交給醫療護理單位護理長一份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上面詳載共同監護人丙○○及戊 ○○的電話聯絡方式,以備不時之需。在考量受監護宣告人 甲○○○身體狀況不適舟車勞頓情況下,已為受監護宣告人 甲○○○做最妥適的安排。
(五)聲請人稱不知受監護宣告人甲○○○住處為虛假不實之言,1 10年10月0日,四位姐妹在相對人臺南住所探視受監護宣 告人甲○○○,並且參觀了受監護宣告人甲○○○的臥房,未來 受監護宣告人甲○○○是否需住醫療護理機構端視健康狀況 而定。再者,依據系爭裁定上詳載受監護宣告人甲○○○目 前的住所。何來所謂全然不知!
(六)受監護宣告人甲○○○受監護宣告早已向戶政機關登記。(七)為了幫受監護宣告人甲○○○申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 卡及外籍看護,向受監護宣告人甲○○○索取身份證時,受 監護宣告人甲○○○回答找不到身分證,身分證遺失了。於 是在109年10月13日帶受監護宣告人甲○○○親自到戶政事務 所重新辧理新的身分證。於109年10月21日申辧重大傷病 卡,於109年11月12日申辧身心障礙證明,於109年11月18 日申請外籍看護。何來居心叵測之疑!
(八)依據系爭裁定,指定聲請人丁○○為會同及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經相對人多次催促聲請人丁○○開具財產清冊,但是聲 請人丁○○嚴詞拒絕開立財產清冊。相對人亦於111年1月18 日將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甲○○○的財產清單上傳到Lin e群組上給聲請人丁○○,又經多次催促聲請人丁○○開立財 產清冊,還是遭到嚴詞拒絕。聲請人丁○○完全藐視法院裁 定恣意所為,視法律為無物。
(九)受監護宣告人甲○○○年事已高(84歲),罹患中度失智以 上且合併精神障礙及多重内科疾病,需要更多的醫療照護 來維護其健康需求及生理需要,日常照護已屬不易,但由 於各子女意見分歧,經常疲於應付招架,時不時還要遭到 聲請人3人的言語恐嚇、刁難及霸凌,實在身感俱疲。聲 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
人為相對人單獨一人,以解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所 面臨之困境等語。
(十)聲明:聲請駁回;並請改定由相對人乙○○單獨任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本院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渠等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受監護宣告 人甲○○○前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一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乙○○(即本件 相對人,下稱乙○○)、丙○○(即本件共同聲請人,下稱丙 ○○)、戊○○(即本件共同聲請人,下稱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三、受監護宣告之人關於身 上照護之監護事項由監護人乙○○單獨執行,重大醫療事項 由監護人乙○○、丙○○、戊○○共同決定,無法共同決定時, 由全體子女即乙○○、丙○○、丁○○、劉秋雲、戊○○以多數決 決定。遇有監護人乙○○出國或不便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情事,該期間由其他監護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關於身上 照顧之監護事項,權利義務同監護人乙○○,且應由監護人 乙○○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送至照顧者住處,待監護人乙○○可 繼續照護時則由照護者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送回監護人乙○○ 住處。四、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身上照護及生活必須支出 之財產管理之監護事項由監護人乙○○單獨執行,但每月超 過新臺幣捌萬元之提款需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 並就超過部分由監護人乙○○、丙○○、戊○○共同提領,監護 人乙○○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於家族LINE群組內提供上月 支出明細費用表,供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查核,其他 子女應於收到後5日內確認,未表示意見則推定為無疑義 。五、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乙○○、丙○○、戊○○ 共同為之,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時,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女全體以多數決決定。五、指定丁○○(即本件共同聲請人 ,下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乙節,業 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明確,堪認屬實。(三)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事由存在,經本院囑託家
事調查官調查,其總結報告略以:「一、雲林地院110年 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由相對人單獨執行受宣告人的身上 照護,惟重大醫療事項仍應由三位監護人共同決定,無法 共同決定時則由全體子女以多數決決定。查相對人於前揭 裁定確定後,在未告知其他監護人的情況下,仍長期將受 宣告人安置在護理之家迄今,與前揭裁定不符。雖相對人 出示安南醫院的診斷證明認受宣告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該診斷證明的日期為前揭裁定之前,且所建議住院治療 亦非長期安置在護理之家,況縱受宣告人有住院或安置護 理之家之必要,相對人亦非不能依裁定與其他監護人為討 論及決定。再觀諸相對人自109年8月6日接受宣告人南下 後,皆安排其住院或安置護理之家,縱醫院曾評估受宣告 人的狀況穩定、建議出院改為門診治療,相對人仍未接受 宣告人回家,轉而將其安置在護理之家,持續住到現在; 相對人與受宣告人同住期間僅110年9月30日至10月20日, 亦係向護理之家請假而非辦理出院,且恰與雲林地院法官 審理期間重疊(按法官於110年9月29日及10月19日共開兩 次庭),法官110年10月19日開庭協調共同監護及分配監護 事項職務確定後,相對人隔日即又將受宣告人送回護理之 家,其雖向法官承諾親自照護受宣告人,然顯無親自照護 的意願。相對人的做法違背法官的曉諭及裁定,亦辜負受 宣告人的託付。二、再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8日出國、同 年12月24日返國,該期間仍將受宣告人繼續安置在護理之 家,並未於出國期間將受宣告人交由其他監護人照護,甚 至未告知其他監護人,違反雲林地院前揭裁定。三、聲請 人於雲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後,曾多次要求 約定時間探視受宣告人,惟相對人多未回應或以不方便拒 絕,對受宣告人的住處則語焉不詳;安南醫院亦證實,因 相對人禁止探視,前揭裁定後聲請人等曾多次來電要求探 視,院方亦只能拒絕。另查相對人自109年8月6日接宣告 人南下後,向醫院及護理之家下達禁止會客的禁令,甚至 在得知聲請人與院方約定探視日期後,早一步為受宣告人 辦理出院。年邁的失智症病人最需要的是親情的關懷,據 醫院的病歷紀錄載受宣告人曾稱略以:我女兒很久沒看過 了,她們不知道我在這裏,我兒子也沒跟她們講,我很想 她們,我問我媳婦知不知道女兒電話,她也說不知道,若 我女兒來看我,我會開心等語,受宣告人彼時眼眶泛淚, 有哭泣情形。受宣告人對女兒的思念之情溢於言表,相對 人於執行受宣告人的護養療治時未能尊重其意願,難謂符 合受宣告人之利益,況復聲請人等為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斷絕彼等與受宣告人的接觸,亦 妨礙彼等行使職務,違反雲林地院的裁定。四、雲林地院 前揭裁定之監護人有三人,開具財產清冊雖非相對人一人 之責任,然相對人誤解法令規定,認係由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開具,縱其他手足已為說明仍置之不理,其拒絕與 其他監護人合作之心態及作為顯難辭其咎。五、綜上,相 對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於行使受宣告人的身上照護、財產 管理及開具財產清冊等,有違反裁定或法令規定之情事, 然其或有不符受宣告人最佳利益之情形,仍係因彼等手足 間的心結使然,而此心結於聲請人等身上亦然可見。至相 對人雖因自身時間及人力的限制而無法親自照護受宣告人 ,然其將受宣告人安置於醫院或護理之家期間,仍就其病 情及治療方式與醫師討論,尚非不關心受宣告人。回溯雲 林地院法官彼時煞費苦心的為兩造協調為共同監護人及監 護事項之職務分配,乃係考量受宣告人的意願,其半生懷 抱對兒子即相對人的期待,想將晚年託付給相對人,雖相 對人在照護方式上辜負她的期待,然從過去受宣告人對相 對人一再失望、仍一再的付出,可以想見終其一生皆難以 解除對相對人的情感寄託。是以,雖相對人有違反裁定之 情形,然考量受宣告人的情感及意志顯仍希望相對人參與 其晚年照護,建議仍維持由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丙○○、戊 ○○等三人為受宣告人劉方麗鷗之共同監護人;至原定由相 對人單獨執行之身上照護監護事項,改由聲請人丙○○單獨 執行,重大醫療事項則仍由監護人三人共同決定,無法共 同決定時由全體子女即乙○○、丙○○、丁○○、劉秋雲及戊○○ 以多數決決定。另關於受宣告人之身上照護及生活必須支 出之財產管理之監護事項亦改由聲請人丙○○單獨執行,每 月超過新臺幣捌萬元之提款需通知受宣告人之其他子女, 聲請人丙○○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於家族LINE群組內提供 上月支出明細費用表,供受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查核及確認 。其餘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三人共同為之,監護人 間意見不一致時,由受宣告人之子女全體以多數決決定。 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仍由聲請人丁○○任之。至原裁 定有關超過捌萬元之提款由三名監護人共同提領部分,因 三名監護人分別居住在北部及南部,恐於實際執行上有諸 多不便,且既然已有公布支出明細費用表供受宣告人之其 他子女查核及確認,提領僅為形式的取款,應無須大費周 章,甚或徒增監護人間再起紛爭。至出國改由其他監護人 照護部分,則係彼時為相對人有出國需求所設計,此時已 無須特別規定,若聲請人丙○○不便照護之時,其自可協調
由其他監護人或手足照顧即可。」等語。
(四)本院綜參上情,認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監護人,其單獨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關於身上照護之監護 事項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情形,惟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仍由丙○○、戊○○與乙○○共同擔任為宜,爰 仍選定由乙○○、丙○○、戊○○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 監護人,並重新指定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另仍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人 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