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債 務 人 陳郭碧珠即郭碧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北市○○區○○路0號一樓至二樓及十二樓至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段000號九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
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中, 編號1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單,醫療險 無解約金,無處分實益;編號2①②③所示3輛汽車均已逾使用 年限,殘值有限,且債務人陳稱其中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2輛汽 車均已報廢,車牌未註銷,亦難認有處分之實益,故認債務 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11年8月23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93號卷宗、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 查明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業已確定,全體普 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等情,堪可認定。依上開說明,本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場 ,僅以書狀表示意見。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
㈠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於111年3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 今,仍受雇於潘宜玲從事挖蚵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1,000 元至14,000元不等,未領取任何政府之福利津貼或補助,每 月個人生活支出約15,000元,收入不足以支付個人生活支出 等語。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未申辦本行信 用卡。
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非本行信用卡或VIS A金融卡客戶,而係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貸款係政策 性貸款,無須審核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經濟條件、信用狀況, 倘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轉銷呆帳時,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 負擔2成,為免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增加政府之 負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已無消費工 消費明細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㈥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應查明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段債務人 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予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債務人於1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 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於111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清算卷宗核閱屬實,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3月16日下午5 時起算。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明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3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 ,仍受雇於潘宜伶從事挖蚵工作(本院卷第79頁),而依本院 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每月收 入為15,000元(本院卷第33-34頁),復參酌債務人目前勞 健保投保情形,與其聲請清算時相同,並無變動(本院卷第4 9-52頁;消債清卷第93-95頁),且債務人於110年度並未申 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47頁),復未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 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此有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12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570718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13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收入為15,000元,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為15,000元(本院卷第15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 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以債務人戶籍地位於臺南市七股區(本 院卷第39頁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臺南市政府公 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 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並未逾上開 計算範圍,堪認為合理。
㈣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得收入15,000元,扣除 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已無餘額,顯不符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所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同條後段規定「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故 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請調 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然債務人於聲請債 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說明其收支狀 況及財產情形,且於清算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郵局存款79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21日儲字第1110120289號函附於司執消債清卷宗可稽( 司執消債清卷第95頁),是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就 卷證資料現有之證據判斷,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收入、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債權人處分之行為。
⒉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 4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 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 ,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債務人於110年12 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後,並無債 權人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即108年12月21日起 至110年12月20日之消費紀錄;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向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 券商、股票餘額及最近兩年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 ,經函覆表示債務人非集保戶,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保結消字第1110008424號函附於司執 消債清卷宗可稽(本院卷第19-24頁),復查無債務人有任何 奢侈消費、浪費或投機行為,自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為 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本院卷第41頁),債務 人於103年4月23日入境後,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此外,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予免責 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無保單解約金) 2 ①汽車1輛(牌照號碼:FH-6269,廠牌:羽田標緻、出廠年月:1985年、排氣量:1580CC) ②汽車1輛(牌照號碼:ST-0339,廠牌:PEUGEOT、出廠年月:1988年、排氣量:1360CC) ③汽車1輛(牌照號碼:SV-7789,廠牌:中華、出廠年月:1995年、排氣量:1997 CC)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