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87號
TNDV,111,消債更,387,2023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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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芷芸吳美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芷芸自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3,861,044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國泰銀行提供180期、每月每期5,776元之 分期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24,800元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僱於夜市擺攤販賣甜點,每月收入約24,800



元,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數額125,169元等節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 壽保單資料、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6 9、71至77、83頁)可證。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 24,8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 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 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 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 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 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 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 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 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是債務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應屬合理。 ㈣又債務人之父吳森桂出生於0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吳森 桂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476 ,768元,有戶籍謄本、110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3、135至139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 ,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妹妹2人需平均負擔,依 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吳桂森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 式:17,076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吳森 桂每月必要扶養費2,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㈤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何○欣係97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5頁),何○欣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又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計算標準,及何○ 欣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何憲雙需平均負擔, 則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人】。是債務人主張何○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應屬 合理。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4,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2,000元、5,000元後,僅剩餘額724 元【計算式:24,800-17,076-2,000元-5,000】,顯不足以 償還國泰銀行提供180期、每月每期還款5,776元之還款方案 ,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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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