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62號
TNDV,111,消債更,362,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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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潁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並為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 用,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考諸更生、清算事件係以債務人生活重 心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此規定係為便利債務人、債 權人接近法院,尚非專為債務人之便所設(消債條例第5條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是聲請更生、清算之管 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聲請時之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管 轄,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潁俊為清理債務,於111年8月間,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復於 調解不成立後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提出聲請時雖 設籍於臺南市新營區(見本院卷第43頁,調字卷第25頁), 惟聲請狀另有記載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聲請人收入來源之薪資扣繳及勞 保投保單位為「雙園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址設於臺中市 太平區,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31頁),且聲請人提出



關於日常生活支出發票之消費地點,均位於臺中市,其水電 、天然氣及電話費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臺中市北區」之地址 (見調字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嗣本院依 職權函請轄區員警派員前往聲請人於臺南市新營區之戶籍地 查訪,亦未查得聲請人有居住於該處,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111年12月1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647914號函1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綜上諸節,應認聲請人提出 本件更生聲請時,實際生活重心位於臺中市,並無居住於本 院轄區之生活事實,依首開說明,自應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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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