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95號
TNDV,111,消債更,195,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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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林可蓁即林伊珊
代 理 人 宮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可蓁即林伊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每月薪資為25,200元,前聲請育嬰留職停薪,然期滿 後○○公司未允許聲請人復職,聲請人現透過前同事介紹在家 從事繪圖工作,平均收入為每月1萬餘元,並有意從事家庭 代工已獲取收入(粗估每月5,000元),待幼子分離焦慮減 輕後,聲請人回到工作崗位,每月應有28,000元至3萬元之 收入。聲請人須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約1,640,560元,前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8、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11 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至39、



4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另聲請人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 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⑵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計634,852元(本 金613,957元、利息16,438元、違約金144元、費用4,313 元),積欠⑹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75元(本金10,06 3元、利息12元)、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41,965元( 本金436,556元、利息4,401元、費用1,008元)、⑻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85,925元【合迪公司所陳 報之債權金額為275,925元,然因聲請人以其名下車捭號 碼MRZ-5561號普通重機車1台為合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0,000元,則擔保債權額以外之18 5,925元方屬無擔保債權】、⑼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57,252元(本金49,023元、利息2,729元、違約金2,5 00元、費用3,000元)、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2,5 97元(本金67,444元、經本院試算至提出陳報狀前1日之 利息為4,109元、費用1,044元)、⑾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117元(104年1月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 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 390,774元(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迪公司所陳報之債權 未分列項目,均列入),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至34、73至87、113至125頁 、本院卷第109至115、121、122、211至225、285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 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公司,每月工作薪資為25,200元 ,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然期滿後○○公司未允許聲請人復 職,聲請人現於家中從事繪圖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在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函、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93 、256、257頁),堪信為實。又聲請人有存款新臺幣27,2 38元、美金31.73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柳營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機車行車執照、 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及保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123至127、133至188、195至202、207、237至239 頁)。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領取勞保局勞工保險生 育給付50,400元,且有領取111年2月至7月計6個月就業保 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90,780元(每個月15,130元)及薪資 補助30,264元(每個月5,044元),而自111年8月1日起至 111年9月13日止,未再領取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 薪資補助;及於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每月領取社會局 育兒補助3,500元;另其子詹○澄(原名林○澄)於111年1 月迄今,每月領取區公所兒少扶助2,047元,此有勞保局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203至206、241、249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此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08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本 院考量聲請人雖未能重回○○公司工作,然既自陳其原已覓 得與原工作待遇相當之新工作,僅係考量幼兒照顧問題而 未就職(見本院卷第253頁),顯見其仍有隨時回復工作 以取得固定收入之能力,爰以25,200元(即其原每月薪資 每月收入)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之計算基礎。又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之解約金約為41,652元 、美金2,449元,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回函可參。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 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 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 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 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 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 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是聲請 人如未能證明其每月必要支出高於17,076元之相關證據, 即應以17,076元論計其每月必要支出。本院考量聲請人罹 患糖尿病,需長期就醫以追蹤治療(見本院263頁診斷證 明書),衡情應有額外醫療花費之需,並斟酌聲請人陳稱 其每月因治療、控制糖尿病需支出看診費用及血糖檢驗消 耗品費用2,88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等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9,956元(17,076元+2,880元=19,956 元)論計,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子詹○澄為110年12月生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應以其戶籍 地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為準;又詹○澄之父詹○○依法應與聲請人同 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詹○澄之生活費用為7,5 15元【計算式:(17,076元-兒少補助2,047元)÷2=7,515 元】。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7,471元(計算 式:19,956元+7,515元=27,471元)。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具狀陳稱願提供分180期、1% 利率、每期清償3,675元之清償方案,此有玉山銀行之陳 報狀、前置協商債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 19頁);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與聲請 人約定分18期、每期清償3,771元,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公司及勞保局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見調解 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21至122、221至225、285頁)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7 ,471元後,已無剩餘,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供之 分期清償方案,又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 金額相較,仍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 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 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美金2,449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3 0000000000-00 新臺幣917元 4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新臺幣21,378元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新臺幣19,357元 合計:新臺幣41,652元、美金2,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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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