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追加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16號
TNDV,111,消債抗,16,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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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莊祝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追加分配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 8條並未明文規定須為清算財團,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 對其財產狀況最為瞭解,清算程序中有調查其所有財產、透 明化其財產之義務,若將財產範圍限縮於清算財團,則於清 算程序終結後發現之財產,因債務人未據實陳報納入清算財 團,應適用同條例第134、146條為不免責裁定及刑責問題, 即非同條例第128條適用範圍。是該條文財產之定義應為廣 義解釋,指債務人於精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兩年內發現之所 有財產均可追加分配,非僅限於清算財團。再者,縱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中已查無其他財產,惟其實有可能將其部分財產 借名登記他人,待清算終結確定再以贈與、買賣等方式回復 其所有,債務人既已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其財產,實難期 待債權人得於清算程序終結前發現而將其納入清算財產中, 倘法院再將可追加分配者限於清算財團,依上述情形根本無 從追加,無非變相鼓勵債務人藉此隱匿財產而免於被清算分 配,因此消債條例第128條不應限縮於清算財團。是相對人 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清算程序終結,於110年3月24日免責 確定後,其於109年12月16日繼承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自屬可以追加分配之範圍。退步言,相對人之母於109 年12月16日死亡,時間與本件清算終結確定僅差一個月,倘 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已知其母時日不多,為避免繼承遺產被 納入清算財團,而將其死亡時點多拖延至清算終結確定後, 此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法調高、調低遺產稅率時,時有所聞 ;且法未明文法院審理清算事件時間長短,程序期間長短將



影響財產能否納入清算財團,若清算再多一至二個月,則債 務人繼承遺產可追加分配,是否因此造成程序快慢差異影響 債權人可分配之財產,屆時債務人只須讓法院程序盡快終結 ,嗣後兩年內財產即不予追究而逍遙法外,致清算程序越短 對債務人越有利。綜此,消債條例第128條是為促使管理人 於發現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財產時,繼續辦理追加分配,以 衡平債權人利益,自不應將可追加分配財產限於清算財團。 本件清算程序自始無清算財團可供受償,今債務人既有可分 配財產,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6項,未選任管理人,職務 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 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 加分配之裁定;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為之,債務人縱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受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12 8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28條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僅管理人有向法院 聲請追加分配之權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 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 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 配(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10號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要旨參照)。又按下列財產 為清算財團: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
 ⒈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相對人自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執行之,於109年10月15日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並移送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應予免責,於110年3月24日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清算事件全部卷宗核之屬實,是 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堪先認定。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繼承其母親張冬子(109年12月16日死亡)所 遺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23日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對此追加分配等情,固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 務所111年5月18日玉地登字第1110002747號函附繼承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惟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追加分配,係就清算 財團為之,若非屬清算財團者,自無依該條追加分配的問題 。又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 產,以法院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始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準此,相對人於109年11月13日 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之109年12月16日始繼承取得上開土地 ,顯非屬於清算財團,並無消債條例第128條追加分配之適 用。
 ⒊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認為消債條例第128條之適用不限於清算 財團云云,然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財產為之,此為消債條 例第128條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又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後,有關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由管理人調查、 收集(消債條例第102條至第105條參照),故第128條第1項 規定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僅管理人有向法院聲請追加分配之權責。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 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可知 此部分財產調查、收集、追加分配等均源自於管理人對於清 算財團的相關職務,則消債條例第128條自未逸脫於斯,因 此該條所稱財產,係指清算財團之財產甚明。再者,消債條 例第128條規定在該條例第3章「清算」的第4節「清算財團 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中,體系上本是針對清算財團所 為的規範,更無疑義。從而,消債條例第128條之適用,應 以清算財團為限,實屬明確。抗告意旨所執前見,乃是片面 對於法條文義的演繹,與消債條例前揭立法解釋、體系規範 有所背離,自難憑採。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消債條例第128條之適用,不以清算財團 為限云云,要無足採,原審裁定駁回其追加分配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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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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