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莊義祥
相 對 人 莊文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9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應變更為:「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000號之1)至少100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核發110 年度家護字第9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因聲請人於本件保護令 核發後遷居至臺南市○○區○○○000號之1居住,請求變更上開 保護令關於相對人應遠離之地址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份證件影本為 證,復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9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經遷移至現住居所地址居住,則相 對人自無遠離聲請人舊有住居所之必要,上開保護令主文欄 第3項諭知「相對人應於出院後1個月內,遷出臺南市○○區○○ 000號之住處,並遠離該住所100公尺遠」之部分,自應予以 變更。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變更上開保護令內容,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