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分局長
代 理 人 王紹驊家防官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8日以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號核發緊急保護令,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居所(臺南市○里區鎮○里鎮○00○00號 )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已年滿16歲,與相對人為現有親密關 係之男女朋友,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凌晨4時,駕車 搭載被害人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懷疑被害人在 外有其他男友,竟停車在路旁在車內徒手毆打被害人,導致 被害人受傷,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 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害人年 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規定核發
通常保護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1款、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 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經過之友人王峻傑證述歷歷,核屬相符,且經 本院限期命相對人就此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僅因懷疑被害人有其他男友即恣意毆打被害人, 足見相對人自制力薄弱,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 相對人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 避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 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