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1年度,1619號
TNDV,111,家護,1619,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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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代 理 人 陳建任
被 害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遷出被害人乙○○之住居所即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並應於遷出後或民國112年2月1
日以後遠離該處所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乙○○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
0號等處所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加強相對人問題解決能力、
溝通技巧與情緒管理能力)二十四次,每週至少二小時;上開處
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乙○○為同居關係。相對
人先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傳訊息給被害人說
要自殺,被害人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回到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1之處所時,遭相對人手持宗教用具釘棍
打右手臂及持捲紙敲擊頭部,相對人並用鐵製杯子甩向被害
人臉部,更徒手打被害人嘴巴,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被害人乙○○為同居關係,揆諸首揭法條之規
定,相對人與被害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於法亦屬
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
其提出照片、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參以相
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
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
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
式,可認相對人在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
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故被害人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四)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鑑定相對人是否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其鑑定結
果認為:「相對人甲○○未出席民國111年11月18日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所舉辦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評估。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項,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
畫規範第6、7、8點規定,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
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經審視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所具之家事聲請狀以及調查筆錄資料顯示:被害人與相
對人為同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當天相對人透過
通訊軟體威脅被害人說他要自殺,隔日10月24日被害人返
回與相對人同住之處所欲拿回安眠藥,相對人見狀情緒開
始激動,並手持釘棍毆打被害人右手臂、持捲紙用力敲擊
被害人頭部以及用鐵製杯子甩向被害人臉部以及徒手摑被
害人巴掌,由於未有明顯傷勢,故被害人未去驗傷。檢視
相對人過去暴力史,此次非第一次施暴,且被害人曾申請
過3次保護令。綜合上述,如被害人陳述屬實,相對人之
暴力行為已明顯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因本案資料有限
,僅能就上開資訊評估相對人情緒調節困難,溝通技巧明
顯不足,對問題因應能力缺乏彈性,容易對自我行為較無
法控制而衍生暴力行為。因此,未來恐仍無法排除再度施
暴之可能,屬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0項,建議相對人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
:加強相對人問題解決能力、溝通技巧與情緒管理能力)
24次,每週至少2小時。」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以111年
12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231221號函附之家庭暴力相對
人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認相對人自有接受認知教育輔
導之必要。
四、本院綜參上情,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審 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以及相對人前已經本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仍再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認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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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