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安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相 對 人 柯○馨即柯○伶
關 係 人 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馨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
二、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陳○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1年12月15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陳○遠與相對人於101年12月 1日婚前育有未成年人甲○○,陳○遠並於102年1月1日認領甲○ ○,嗣後陳○遠與相對人於102年11月5日結婚,於110年6月1 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遠任之 ,然陳○遠不幸於111年10月2日意外過世,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自與陳○遠離婚 後,即未照顧、扶養、探視甲○○,相對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 甲○○,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甲○○親權之全 部。又關係人陳○珍為與甲○○同居之祖母,惟因年事已高, 健康狀況不佳,曾接受頸部及手部手術,體力難以負荷工作 ,無固定收入,目前生活仰賴聲請人扶養。而甲○○之祖父陳 茂來於99年間與陳○珍離婚,從未與甲○○同住;外祖父母亦 未曾與甲○○同住,且已多年無往來聯絡,關係疏離,故聲請
改由甲○○之姑姑即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甲○○及其祖父母、 外祖父母戶籍謄本、父親除戶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南相字第170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陳○珍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12月16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11121947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11 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7號調解卷第113至119頁),復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雙方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 相對人對於甲○○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聲請 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甲○○之生父已過世,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 對於甲○○之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 依法應由同住之祖母陳○珍為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但陳○珍 身體狀況不佳,且手術後體力不足,難以負擔照顧責任,而 甲○○與未同住之祖父、外祖父母間均無任何互動及往來,故 其祖父、外祖父母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另甲○○自出生後與 聲請人同住迄今,且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於社工員訪視時 ,甲○○亦表示聲請人適合擔任其監護人,與聲請人、祖母同 住生活已經習慣了等語,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 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斟酌陳 ○珍為甲○○同住之祖母,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 護增進甲○○財產上利益並確認財產情況,故指定陳○珍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