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35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李○密
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林○雪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李○密(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林○雪(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1年11月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國原為夫妻關係,婚後 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與林○國離婚後另產下次女李雅涵( 父不詳)。聲請人目前罹患重度精神障礙及肢體障礙,領有 身障證明,名下沒有財產,亦無謀生能力,每月僅領有身障 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兩名女兒即相對人、李雅涵,但李雅 涵未與聲請人同住,剛畢業又無收入,故僅向長女即相對人 為本件請求。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是相對人每月應支付聲請人之 扶養費數額為21,01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019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為母女關係,惟相對人自小即由祖父母扶養長大,而 聲請人於84年間與第三人有通姦事實,僅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父親林○國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1號諭 知不受理判決。相對人父親復對聲請人所生之子女林偲涵請 求確認其非婚生子女,亦經本院以85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 確定在案,可證聲請人於84年間以後未與相對人父親同住, 更未有照顧相對人之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於86年5月1 3日離婚時,由相對人父親取得相對人之監護權,以上證據 均可證明聲請人並未照顧相對人。
(二)相對人因遺傳關係,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曾於109年3月31 日至4月8日入住衛福部臺南醫院治療,相對人至今仍須靠藥 物控制病情。相對人父親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辦理退休離職, 現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扶養。相對人目前從事驗光工作,月收 入約36,000元左右,因相對人之病情不知何時會發作,微薄 薪水除負擔自己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父親,已無多餘資力 扶養聲請人。此外,聲請人之女兒李雅涵現年26歲,畢業後 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有相當收入,應可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
(三)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聲請人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憑,另聲請人目前罹 有重度精神障礙及肢體障礙,於110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 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等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即未照顧、扶養 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均不爭執,雙方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 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