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133號
TNDV,111,家調裁,13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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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3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盧○森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盧○真

代 理 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


盧○妤即盧○吟



盧○霏即盧○琴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聲請人)盧○森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盧○真、盧○妤、盧○霏(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 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1年11月1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曾於98年間對所生之四名女兒(盧○君、盧○真、盧 ○妤、盧○霏)請求給付扶養費,因三女盧○妤經濟狀況不佳 ,故撤回對其之請求,並與盧○君、盧○真、盧○霏達成調解 ,其3人同意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



計3,000元),有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326號筆錄可參。(二)聲請人除上開扶養費外,另有支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 每月7,000元,故每月收入有1萬元,原尚能勉強維生,詎11 1年2月9日接獲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函文表示相對人有收入增 加而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情形,故重新核定補助款金額 ,降低至每月僅補助聲請人3,879元。另因盧○君、盧○真、 盧○霏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扶養費 ,聲請人於109年11月間曾聲請強制執行,共扣得23,000元 ,在上開執行程序中,聲請人發現聲請人長女盧○君已於108 年2月1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成植物人,非但執行無著,且無 力依照原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扶養費,前揭聲請人每月補助 款減少以及減少扶養義務人之情形,均與98年間達成調解時 當時客觀情況明顯不同,如依原來約定給付顯失公平,故聲 請增加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
(三)聲請人原可獲補助款現降為3,879元,且減少1名扶養費給付 義務人,相對人則有收入增加之情況,再考量物價高漲,應 酌增相對人每人應負擔扶養費數額至每月3,000元。(四)聲明: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往未提供扶養費, 相對人自小均由母親施玲雪及其娘家親戚照顧扶養,分居前 聲請人即對相對人母親有家暴行為,並破壞家中器物,施玲 雪因而持續在精神科就醫,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 且聲請人飲酒後會發酒瘋、怒罵髒話,曾發生見血衝突情形 ,故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聲請人為相對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而聲請人於110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 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533號判決內容、聲請 人自87年分居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相對人盧○霏目前 懷孕留職停薪無收入;相對人盧○真目前為中低收入戶;相 對人三人均需協助照顧長姐盧○君及母親施玲雪,無餘力支 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雙方並製作 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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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