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曾玉華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連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二、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1年8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未婚育有未成年人甲○○,惟相對人 工作不穩定,沒有經濟來源,且教育未成年人之方式,是將 未成年人關至房間、廁所,並將燈關掉,讓未成年人處於黑 暗中,致未成年人心生畏懼,此外,相對人常叫未成年人去 死,並威脅家人,嗣後相對人更棄兒不顧,不知去向,相對 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
(二)相對人並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業經鈞院於111年5月24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5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依據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三)關於相對人之訪視報告所載僅為相對人片面之詞,與事實不 符,如相對人雖於訪視時,稱其有工作收入可以扶養未成年 人,惟相對人自111年9月26日起已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經任 職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已無薪資收入。另相對人 除就學貸款外,尚積欠不少債務,如何提供未成年人妥適生 活。再者,未成年人亦表示不願意跟相對人生活,故相對人 之訪視報告建議內容,已存有錯誤評估,顯不足採。
(四)聲請人有強烈意願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且未成年人開庭 時亦自陳要與聲請人同住,而聲請人有穩定工作、住所及收 入,聲請人有能力負擔未成年人生活所需。故為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考量,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負擔之人 等語。
三、相對人之抗辯:相對人是因為聲請人三不五時的打罵,才會 離家。相對人也想帶未成年人離開,但聲請人和同居人都把 未成年人帶在身邊,打電話去學校,學校老師也說聲請人有 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不能去學校看未成年人,相對人也很心 疼無法看未成年人在自己身邊成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有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1年6月13日函文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75至81頁);本院復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指派社工員訪視相對人,經該協會以111年1 0月5日函文檢送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 錄表存卷可考(見本卷第15至21頁)。相對人雖於調解時對 聲請人主張並不爭執,且表明同意停止親權等語,惟嗣於社 工訪視時,相對人卻表示會爭取未成年人監護權,故就相對 人是否具停止親權之事由,本院自應予以調查。(三)經查:
1.相對人曾將未成年人關至房間、廁所,並將燈關掉,讓未成 年人處於黑暗中,致未成年人心生畏懼,已構成對未成年人 實施家庭暴力情事,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核發111年度 家護字第55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保 護令裁定為證(見調解卷第57至60頁),參以未成年人於11 1年11月15日亦到庭陳稱:「以前媽媽常常因為我太吵,所 以罵我然後打我,還把我關在廁所,而且把燈關起來,所以 我會害怕...我想要跟阿嬤(即聲請人)一起住」等語,是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信。
2.相對人於訪視時雖自稱在公司任職4個月,有工作收入可以 扶養未成年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9月26 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經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
已無薪資收入,且對外積欠不少債務等情,並提出相對人勞 動契約終止通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欠費 催告暨銷號函、存證信函、還款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2164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為證(見本卷第69至81頁),足見相對人現無穩定工作 收入,且負債累累,其辯稱有資力扶養未成年人云云,要難 採信。
3.綜上,本院考量相對人前對年僅5歲之未成年人不當管教, 致使其心中產生陰影,對相對人心生畏懼,且無穩定經濟收 入,負債累累,離家後亦未曾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情,足 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聲請 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 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未成 年人生父未為記載,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對於未 成年人之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開條文規定,為法 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併斟酌聲請人之健康狀況與經濟狀 況可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且長年與未成年人同住,照顧 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符合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 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五)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 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