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71號
TNDV,111,家聲抗,71,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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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經原 裁定以被繼承人乙生死不明,無從認其繼承已開始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出生於無戶籍制度之清 朝年間,至日治時期之明治39年戶籍建置時若被繼承人乙○ 仍生存,自會完成戶籍登記,惟並未有被繼承人乙○之戶籍 紀錄,可證被繼承人乙○早於戶籍建置前已死亡,何況其後 之日治時期、光復後尚分別有6次、7次之人口普查,若非其 早已死亡,殊難想像從未有戶籍紀錄;何況被繼承人乙○若 仍生存,至今至少已132歲,而男子壽命世界紀錄不過113歲 ,理應認被繼承人乙○早已死亡,原裁定反於常情不顧,認 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是否開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亦未曉諭抗告人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乙○繼承開始,而抗 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兄李枰之後代,與被繼承人乙○之二 哥李分之後代尚有往來,該二家族中有許多人均知悉被繼承 人乙○早逝故確實繼承開始之事實,原裁定驟然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徒枉抗告人程序花費,顯有違法、不當,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 於後。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惟: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必須 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⒉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被繼承人乙○已死亡之事實,然而即便 臺灣地區歷經多次人口普查仍無被繼承人乙○之戶籍登記 紀錄,但因臺灣地區之人口普查僅針對居住臺灣地區之人 民,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乙○於戶口普查前已出境臺灣, 未居住在臺灣地區而無其戶籍紀錄之情形存在,本院自無 從僅以被繼承人乙○無戶籍紀錄,即認定被繼承人乙○在日 治時期戶口普查前已死亡之事實存在;又雖然被繼承人乙 ○至今若仍生存可能已超過132歲,但在目前科學上研究人 類壽命極限為150歲,有網路新聞資料1件為證,故亦無從 僅以此斷言被繼承人乙○死亡之事實,故原裁定認被繼承 人乙○生死不明,自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抗告人雖另 以:原審未曉諭抗告人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乙○繼承開始, 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兄李枰之後代,與被繼承人 乙○之二哥李分之後代尚有往來,該二家族中有許多人均 知悉被繼承人乙○早逝故確實繼承開始之事實,原裁定驟 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徒枉抗告人程序花費,顯有違法、 不當云云,然抗告人自承其所欲提出之證人,均為其自己 有往來之親屬,有偏袒抗告人之高度可能性,本院認尚不 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乙○已死亡之事實,而且我國法律上設 有完善之死亡宣告制度,抗告人聲請時已委任專業律師為 代理人,無論實體法及程序法上均受有充分之保障,其捨 死亡宣告不為,仍循證明被繼承人乙○有死亡之事實一途 直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因此必須負擔程序花費,亦為 其程序選擇權行使之結果,自無從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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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