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121號
TNDV,111,家聲,121,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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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濃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
李○薇
上二位共同
代 理 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文、李○薇(下稱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與案外人李○中所生子女,聲請人於民國65年1月15日與李 ○中離婚。聲請人稱其現已出家,並無工作,且名下無任何 財產,經濟生活困窘,而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006 元;如有遲 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等均以:聲請人與李○中離婚時,相對人等分別為4歲 及1歲,其後數十年未曾謀面,皆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為其 生母,縱使聲請人為其等之生母,聲請人亦無法證明其不能 維持生活已達須受扶養之程度,不符合第1117條明文之規定 ;再者,離婚後,聲請人自此無正當理由未再撫養過相對人 等,且情節重大,請求全部免除對聲請人之撫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 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 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11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1號《下稱司家非調381》卷一第11-15 頁)可稽。聲請人主張其為出家人,目前靠人接濟,無工 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司家非調字381卷一第19-21頁)為證;復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得知聲請人109至110年所得為○元、名下亦無任何財 產(見司家非調字381卷二第23-25頁)。觀之聲請人之財 產、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目前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 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 ,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等均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幼年起即未曾對相對 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相對人等之父親李○中到庭證稱 :相對人等是我與聲請人所生的小孩,聲請人是我前妻, 我們是65年1月15日離婚,當時李○文4歲,李○薇1歲半, 其後都是我和我父母在照顧小孩,聲請人從未撫養或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證人上開所述,聲請人亦未 爭執。又衡以證人與聲請人早已無婚姻關係,難認有何嫌 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且 證人業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 述自為可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 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 人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均未對相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並給予親情照拂,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而聲請人亦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當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 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等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 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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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