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1年度,228號
TNDV,111,司養聲,228,202301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收養羅清晨
羅杜麗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吳文婷
關 係 人 王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83年婦產科診 所出生後即由收養人夫妻抱回撫養,欲自111年11月25日起 收養收養人丙○○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 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係成年人,生父吳東鄉已歿、生母 王秋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1年11月25日成立收養契約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院



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 關係之真意。至被收養人生母王秋來部分經通知未到場,參 諸被收養人及收養人於上開調查程序所述:「我從來沒有與 生母聯繫過,生母從未探望過我,更遑論支付生活費用」、 「被收養人剛出生時即遭生母棄養......當初被收養人要入 小學就讀,曾請生母將被收養人戶籍轉至聲請人戶口,之後 就都沒有與她聯繫」等語(詳本院上開期日程序筆錄),被 收養人之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 認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 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 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