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杜義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珞訢
關 係 人 徐鈺姿
黃繹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 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乙○○於民國( 下同)109年5月20日結婚,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 立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乙○○為夫 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經生母之同意,訂立收
養契約書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 係人到院陳述明確,關係人乙○○並陳述:與被收養人生父( 即關係人丁○○)在90至99年間共同生活,然生父長期無業, 經常對其與被收養人實施家庭暴力,曾徒手毆打及持熱熔膠 條打被收養人、言語辱罵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其與生父離婚 後迄今無任何連絡等語;另被收養人亦陳稱:生父脾氣很差 ,會打罵被收養人,生父沒有在工作等語,均有本院111年1 1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 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經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 於被收養人年幼時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本件收養自無需 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10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