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A03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收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 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A02、A03法定代 理人甲○○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二人生父即法定代理 人民國(下同)108年交往並共同居住,同住期間與被收養人 等二人生父共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等二人且與被收養人等二 人生父於110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與被收養人等二人 互動相處融洽,欲與被收養人等二人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希自111年10月10日起收養A02、A03為養子,爰檢具相關 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A03為滿七歲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子女 ,生父為甲○○,生母張鈺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等二人生父 之配偶等情,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 二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同意之事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生父出養同 意書等文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等二人、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1年12月30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於 被收養人生母張鈺鳳經職權調查戶籍資料顯示於105年1月27 日死亡,自無須其同意,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
四、另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 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已締結婚姻關係一年之時間,過往倆人亦有 交往三年之歷程並同住生活的經驗,感情及婚姻狀況均相當 穩定,且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便開始參與兩名被收 養人的生活並擔任母親的角色,能投注心力在陪伴及關懷兩 名被收養人上,亦會教導兩名被收養人常規事宜,分擔法定
代理人的教養責任,且收養人具備穩定的經濟收入,可分擔 及提供家庭及兩名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無虞,又,收養人早已 視兩名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照護之,兩名被收養人亦 視被收養人為親生母親般地相處及對待,對於收養人抱有 高度之認同感,彼此間早已衍生自然的親子關係及形成共同 生活的家庭關係,收養人亦有盡為人母之責任,確實能提供 兩名被收養人於完整且有愛的環境下成長,故有鑒於收養人 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又與兩名 被收養人維繫緊密的親子互動關係,評估讓收養人收養兩名 被收養人應較符合兩名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 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且經本院通知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等二人法定代理人應完成收養人親職準備課 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等二人法定代理人亦於111年11月4日 完成相關課程並檢具研習證明,再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 查報告及財產證明等件,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收養動機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等二人受良好之照顧,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等二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等二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10月1 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