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下同)111年1月7日結婚,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 出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體檢表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到院陳明同 意本件收出養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2日調 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之評 估與建議: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登記結婚 ,且希冀在被收養人年幼且智識未開時間辦理認可收養,變 更被收養人姓氏,然收養人以結婚作為收養事由,收養基礎 薄弱。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稱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穩 定,家人亦支持收養一事,經濟收入、支持系統良好穩定, 可滿足被收養人之生活、教育需求,並願履行親職。3、試 養情形:收養人自110年底與法定代理人交往、結婚後共同 生活,居家環境符合被收養人需要,基本生理照顧無虞。4 、綜合評估:收養人自陳與法定代理人已相識逾6年,彼此 家人能融入接納,在親職角色上能各司其職,惟法定代理人 數段婚姻維繫皆不足1年即更迭伴侶,親密關係經營不穩定 ,家庭組成成員頻繁變動,恐會影響被收養人之健康發展, 難認家庭狀況穩定,且身世告知是子女權益保障之正向親職 展現,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對被收養人之身世告知隱晦處理 ,採消極被動之因應作為,對收養後即將面臨之調適準備程 度不足,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兩人之婚姻維持之穩定性,仍 待衡量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9月15 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122097號函、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考量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尚短 ,仍處婚姻生活磨合期,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實際生活經 驗亦尚有未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仍需時間,建立實質親 子依附關係,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對身世告知議題亦應具備 正向認知與規劃;另衡酌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 收養人後於同年3月23日離婚,再於同年7月28日與第三人林 思華結婚,林思華亦曾聲請本院認可收養被收養人,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養聲字第259號裁定駁回聲請,可知在婚姻關 係未穩固前,不宜貿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應再給予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方適度緩衝期,現實面對婚姻 及親職議題,期能以穩固夫妻與親子感情作為基礎,陪伴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符合最佳利益。況現階段收養人有實際 承擔親職照顧被收養人,收養通過與否暫不致影響被收養人 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無出養之急迫性。故本件收養程序應 待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婚姻及親子關係更穩定 後,再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是而,本件收養無迫切必要性,且未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