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02號
TNDV,111,司聲,902,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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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王加安


相 對 人 歐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寶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三八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南簡聲字第21 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對於相對人歐寶蓮及第三人等三人, 提供新臺幣12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8 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385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 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歐寶蓮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電子查詢資料、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8 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10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業已駁回確定而終結,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 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歐寶蓮限期行 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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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