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51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明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萬永所遺留之動產(人民幣507元)准予變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萬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萬永(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於民國92年3月15日死 亡,經並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70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事件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動產,經通知繼承人 張書芹、張萬宗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回復,致無法遂行 交付,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情狀,且 如再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動產之價 值,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公示催 告期限,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 度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 表、物品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必要之處置,確有變賣遺產之必 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動產,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