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賴英豪
賴筱涵
吳家昌
吳美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欣
張文玲
聲 請 人 陳靜宜
陳茂寅
陳冠霖
林靖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浩緯
陳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朝連於民國111年10月2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等,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賴英豪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曾孫子 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 繼承人張朝連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張慶章 、張嘉芳等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等可供佐證。既如上述,
聲請人賴英豪等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張朝連遺產之權,自無 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等人之聲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