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616號
債 權 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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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方智弘即方瑞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32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351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及回執,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
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
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
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復華商業銀行或怡富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