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108243號
TNDV,111,司執,108243,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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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24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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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侯陳新樓侯錦鳳、侯柏充繼承人、侯世
冠、侯美莉侯嘉祥(以上均侯大再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取得 之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 規定,故執行此類不動產應先辦查封登記,再依「未繼承登 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辦理,准由債權人以債務 人之費用,代辦繼承登記,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ll條第3項所規定,故債權 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非經債權人為 債務人代辦繼承登記後,不得處分其物權,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是以,代辦繼承登記,乃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繼 承登記不動產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 ,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侯大再之繼 承人侯陳新樓侯錦鳳、侯柏充、侯世冠侯美莉及候嘉祥 等人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 調取96年度執字第2477號卷執行,惟因本件原債務人即被繼 承人侯大再已於民國81年10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仍登記侯 大再所有,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債權人所提出 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2日所核發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準此,依首開說明應由債權人



完成代辦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物權,於此之前則不能進 行後續拍賣(換價)程序。而此部分繼承登記事項本院乃於 111年10月20日以執行命令准債權人代前揭債務人等辦理如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已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該執行命令已於111 年10月24日送達債權人,亦有送達證書一份付卷可稽,然債 權人未提出相關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 件到院,本院遂於111年11月14日及112年1月5日命債權人應 於文到5日內提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 件到院,雖債權人於111年11月17日曾陳報正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中,惟併未同時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如蓋 有地政事務所受理債權人代辦繼承收件章之文件等),故本 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 記之證明,以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而代辦繼承登 記屬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 逾期不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由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附表:
111年司執字108243號 財產所有人:侯大再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南區 日新 624 94.58 全部 備考 引69執2477字第41395號函查封登記。重測前:鹽埕段289-158地號。 2 臺南市 南區 日新 989 13.03 全部 備考 引69執2477字第41395號函查封登記。重測前:鹽埕段289-3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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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