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1年度,445號
TNDV,111,司催,445,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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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 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 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 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 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 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二、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交寄掛號郵件過程 中不慎遺失,原票據權利人已將支票權利讓與聲請人,由聲 請人辦理掛失止付,爰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並提 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票據 權利轉讓方式,記名票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 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而聲請人係郵務機關,於收受交寄之 郵件時非基於票據行為,尚不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聲請 人雖提出協議書主張受讓票據權利,惟其聲請狀記載系爭支 票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即遺失,而協議轉讓日期為111年12 月23日,原票據權利人顯無從將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自不 符合票據法所定票據權利轉讓方式,即不能認為聲請人係系 爭支票之權利人或得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從而,聲請 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4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冠達汽車材料行 林弼祥 土地銀行 新市分行 111年12月5日 38,800元 0000000 002 黃美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開元分行 111年12月5日 45,330元 0000000 003 許美雲 聯邦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 111年12月5日 29,595元 0000000 004 光展企業有限公司 施文凱 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12月5日 24,261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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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