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莉琄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105年4月1
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南○○○○○○○○函請本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該轄區居民乙○○死亡宣告,緣乙○○於民國前0年0
月00日出生,設籍在臺南市○○里○○路000巷0號○○○○○○○○),
係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蹤不明者,雖
未列為失蹤人口,惟查其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安置紀
錄、殯葬管理機關殯葬紀錄、相關政府保險、年金或津貼請
領紀錄及最近3年內就醫紀錄等資料,無當事人相關社會活
動軌跡或聯絡資訊。又查乙○○之配偶、長子、次子、三子皆
已歿,在臺之親屬即孫子李柏輝、李伯賢均表示不知道乙○○
還有哪些親屬,也沒見過乙○○,也不知道要向法院聲請死亡
宣告;另北華里里長丙○○亦表示:不知道其行蹤等語,又乙
○○因行方不明於102年4月10日由警受理為協尋人口,應認失
蹤已滿3年,爰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於102年4月10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
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4月26日
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
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乙○○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
告。
四、又乙○○自102年4月10日失蹤,計至105年4月10日屆滿3年,
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