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0年度,7號
TNDV,110,醫,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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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吳堡童


被 告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被 告 張伯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08年間因右腳大拇指指甲被割草機掀起,前往臺 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溫外科診所就醫,經檢查發現原告右邊膝 蓋韌帶有問題,溫外科診所乃將原告轉診至被告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下逕稱安南醫院),原告在安南醫院原由林瑞模醫 師診治,因林瑞模醫師病患人數眾多,林瑞模醫師遂將原告 轉由同院被告張伯羣醫生(下逕稱其名)診治,張伯羣稱原告 可能是十字韌帶斷裂,要手術補筋,因為原告以前曾在奇美 醫院手術右肩膀,奇美醫院有使用螺絲,原告與奇美醫院也 發生醫療糾紛,後來原告與奇美醫院和解,所以原告告知張 伯羣手術不要使用螺絲,張伯羣也答應。原告於是在108年2 月間,在安南醫院接受張伯羣施行之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下 稱系爭手術),詎系爭手術結束後,原告手術部位出現麻、 腫等症狀,原告仍繼續在安南醫院就診半年,手術部位症狀 不僅沒改善,還變黑,原告於是前往成大醫院、奇美醫院、 郭綜合醫院就醫,成大醫院發現原告手術部位有使用螺絲。 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手術部位麻、腫不能入眠、精神不佳、 無法從事魚塭養殖的工作,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方面:
 ㈠張伯羣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已依醫療法規,告知手術流程及 相關風險,經取得原告同意始進行系爭手術。又依原告簽署 之手術同意書、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說明書及附圖等 文件,均有註明手術方法係將取下之新韌帶以螺釘固定在重 建位置孔洞上,原告主張不同意使用螺絲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另系爭手術並無不使用螺釘之術式,張伯羣不可能於術 前答應原告不使用螺釘進行系爭手術。此外,原告未舉證被 告有何疏失、該疏失是否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或有何不 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有何損害、該疏失與損害間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病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 師或醫院賠償損害時,原則上仍應就醫療之瑕疵、醫師或醫 院或其履行輔助之過失、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參照)。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張伯羣約定不使用螺絲進行系爭手術,詎張伯羣 使用螺絲進行系爭手術,手術部位於系爭手術後出現麻、腫 等症狀,致其無法工作、影響日常生活等語,固提出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病歷摘要 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3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均僅證明原告曾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十字韌 帶植體留存與2固定介面螺釘,尚難因此推論張伯羣之醫療 行為有瑕疵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㈢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依術前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原告右膝有明顯後 十字韌帶斷裂,因此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手術成果不如預期之可能因素,包括原告本身已有 脊椎疾病或下肢活動不便而造成復健不順利。另原告罹患類 風濕關節炎,是一種免疫系統疾病,此類免疫系統會攻擊自 身軟組織,容易造成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移植之韌帶與移植 後之骨骼癒合不良。因此張伯羣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符合手術適應症,其處置並無疏失(見本院卷第99頁)。 ㈣依上,原告就張伯羣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等節,均未舉證以 符實說,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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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