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62號
TNDV,110,訴,962,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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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劉雲貴
訴訟代理人 簡立聖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盧虹純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至106年間任職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負責保單招攬業務,被告(及 其親屬)因原告之招攬,陸續向原告投保富邦保險公司保單 共計30張,約定繳費期間為6年,保費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000萬元。被告並以繳費6年原告可領取較高額佣金為由 ,要求原告退還部分佣金,原告遂於100年至103年間以現金 或匯款,陸續交付被告及其親屬退佣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 459萬元(詳卷第137頁)。惟其等取得退佣款項後,旋即於 投保第2年向富邦保險公司辦理減額繳清,自第2年起未再繳 納保險費,並在原告離職後,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訴原告有不 實招攬之情事,藉此向富邦保險公司施壓,促使富邦保險公 司與其等達成和解,同意將所有6年期繳費保單均改為躉繳 保單,致使原告遭富邦保險公司追償躉繳與6年期繳費之佣 金差額共計7,244,765元,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退佣金額。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任職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期間,因為獲取較高給付比例之 保險佣金,利用其向保戶招攬保險之機會,將保戶原欲投保 躉繳保費之保險單,擅自變造為6年期繳費之保險單,並將



保戶原躉繳之保費,用以繳交其所變造設計之第1年保險費 ,藉以獲取較高額度之保險佣金等詐欺刑事案件(含被告及 其親屬部分),現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7號審理中;並經 富邦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佣金,另經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定。然其竟提起本件訴訟,反指 被告向其索求佣金之情詞,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
㈡又原告雖於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23日各匯款40萬元及43 萬元予被告,然此與附表一、二之保單無涉,乃原告於101 年8月16日另向被告招攬富邦保險公司澳幣投資型保單(保 單名稱:富邦人壽澳利雙收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00,躉繳保費澳幣1,086,280元),因其招 攬時向被告保證獲利,但被告投保後因澳幣下跌,於103年1 0月21日解約取回澳幣808,885元,損失高達新台幣12,707,2 60元,原告為履行其曾保證獲利之責任,而以上開款項彌補 被告,並非其所陳稱之退佣金款項。
㈢至原告另陳稱富邦保險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匯款美金5178元 至被告帳戶之情事,則係因富邦保險公司於106年11月1 日 自被告之帳戶扣款收取訴外人黃泓智之保險金後,因發現作 業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匯回同額美金,原告指稱此筆款項 為其交付之退佣金額,亦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71-274頁): ㈠原告於100年至106 年間任職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負責保單 招攬業務。
㈡被告(及其親屬)因原告之招攬,陸續投保富邦保險公司躉 繳保費之保單共計31張(如附表二所載,親屬部分均由被告 代理)。
㈢原告曾於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23日各匯款40萬元及43萬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㈣富邦保險公司於106 年11月1日自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扣款收取要保人黃泓智之保險費 美金5,178元,嗣因發現作業錯誤,於同年月6日再匯回同額 美金至被告上開帳戶。
㈤原告因涉嫌招攬保單詐欺刑事案件(含被告及其親屬部分), 現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7 號審理中;另經富邦保險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佣金,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 號民事判決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要求退佣金,而陸續交付



被告459萬元(附表一),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類型倘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即屬「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鑑於此類型者,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將舉證之責歸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擔,故為此法律關係之主張者,自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關係存在,而他方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且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以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而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保險退佣 金,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 確有給付,及其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招攬被告投保富邦保險公司保單,應被告要 求,而於100年至103年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之退佣金額共計 459萬元等情,本院依其請求調閱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見訴卷第203- 249頁),就編號1-11及14-17之部分,均查無相關入款資料 ,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乏實證,自無可採。
 2.又就附表一編號12及13之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原告固曾於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23日各匯款40萬元及4 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惟被告抗辯:此乃原告於101年8月1 6日另向被告招攬之「富邦人壽澳利雙收外幣利率變動型養 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躉繳保費澳幣1,086,2 80元,因其保證獲利,後因澳幣下跌,被告103年10月21日 解約取回澳幣808,885元,損失約新台幣12,707,260元,原 告以上開款項彌補被告之部分損失等情,已據提出此部分保 單資料及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為憑(見訴卷第 167-182頁),是其陳稱此部分款項與附表二編號14、15之 保單無關等語,尚非無稽,原告指稱為退佣款之情詞,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可採。
3.至就附表一編號18之部分,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 富邦保險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自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扣款收取要保人黃泓智之保險費 美金5,178元,嗣因發現作業錯誤,於同年月6日再匯回同額



美金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顯示此筆款項並非原告所匯入, 是其陳稱為其所交付之退佣款,亦與事實不符。 ㈢此外,原告因涉嫌招攬保單詐欺刑事案件(含被告及其親屬部 分),現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27號審理中;另經富邦保險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佣金,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89號民事判決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依上開刑事案 件及民事判決案情,可知乃係原告涉嫌將保戶(含被告及其 親屬保單)原欲投保躉繳保費之保險單,擅自變造為6年期繳 費之保險單,並將保戶原躉繳之保費,用以繳交其所變造設 計之第1年保險費,藉以獲取較高額度保險佣金等情,適與其 於本件之主張相反,益徵其於本件之主張,尚難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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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