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王忠傑
王昭元
王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蔡奇宏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王國隆
王梅花
王云秀
蘇王赺
王國忠
蔡鴻龍
蔡文通
蔡進祥
蔡淑芬
杜登城
上 列 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陳義明
陳亮憲
王雅青
陳哲緯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或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通
行權範圍,在速度不逾每小時15公里的情況下,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及維修電線、
水管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管理或承租
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
管理或承租如附圖所示土地之狀態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未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表明,就請求確
認通行之範圍、面積亦僅表示暫定,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南司簡調卷第13至23頁),嗣於查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
人及其等戶籍資料,與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
稱安南地政)人員勘驗測量後,原告再陸續具狀補充、更正
(南簡補卷第23至24、49至50頁;訴卷二第217至222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列陳益忠(民國109年12月29日死亡,南簡補卷第27頁)為
被告,嗣追加陳益忠之繼承人即王雅青、陳哲緯、陳慶鴻為
被告(南簡補卷第49至5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是針
對陳益忠所承租之附表編號2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且王雅
青、陳哲緯、陳慶鴻均為陳益忠之繼承人,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蘇旗騰、
蘇昱豪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卷二
第153頁),並得該二人之同意(訴卷二第201頁),核與上
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陳義明、陳亮憲、王雅青、陳哲緯、陳慶鴻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東北側2棟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在範圍
,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7段,自
系爭土地通行至前述公路需經過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部分更出租於其他被告,原告請
求通行時遭到以如架設竹木、土堆、種植果樹、挖掘水池、
設置鐵門等方式阻礙,且原告原本設有的排水管亦遭破壞,
致每逢大雨原告即飽受淹水之苦。
㈡系爭通行範圍現況本有相關車輛通行,且原告願以時速30公
里左右通行,應不致影響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土地上之魚類
養殖。又系爭建物目前均無自來水可用,對外排水設施亦遭
切斷,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有裝設、維修排水、電信等類
管線之必要性。
㈢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800條之1、第78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對附表所示之土地在附表所示
之面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不得在前項聲明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聲明之通行範圍內,設置及維修電
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王國隆、王梅花、王云秀、蘇王赺、王國忠、蔡鴻龍、蔡文通、蔡進祥、蔡淑芬、杜登城:
⒈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漁塭、耕地,漁塭是被告為因應養殖水產特性不同及增加管理效率,而以漁塭內土壤堆砌具分割空間作用之建築改良物,且因漁產品市場驟變,被告已考慮轉作其他較有市場需求之水產,因此,將有重新劃分漁塭空間、變更堤岸設置之必要,倘若允許原告通行,無異於剝奪被告之工作、生存權利。
⒉系爭建物實屬違法搭建,本不應得承租國家公園內土地,且
系爭土地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台江國家公園】、【四草
漁塭區】,其使用用途僅供【養殖漁業】使用,然原告實際
上並未曾從事任何養殖事業。國家公園為維持生態保育,亦
規定既存建物均僅得為修繕而不得為新建,園區內房屋均為
老舊建物,且因鄰近漁塭,不僅冬季寒冷潮溼,夏季雷雨時
節更時常淹水,居住在園區內實無生活品質可言,被告難以
理解原告為何執意承租系爭土地及主張本案通行權。
⒊又附表編號5土地,依據租賃契約之記載,其地目為旱,依法
本僅得作農業使用,如因原告通行之需而移除土地上之作物
,勢將造成土地使用與土地分區不符之情形,且與租賃契約
書特約事項㈡之規定相違,影響被告未來承租土地之權利,
甚至可能使被告受主管機關以未農地農用處罰。
⒋原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其亦未從事養殖漁業,則其主
張通行被告承租之土地,未能產生任何利益,僅徒增被告之
損害,實屬權利濫用。
⒌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考量
原告欲通行之土地是被告賴以生存之重要經濟設施,而原告
通行所得之利益趨近於零,與造成之損害相比顯不對等,應
認原告通行範圍須受有較大之限制,以避免過度侵害鄰地權
益及違反使用分區之限制,故被告認為原告應僅能以【步行
方式】通過,僅於有緊急救災必要時,始得以車輛通行。原
告雖舉其他漁塭週遭存有道路之案例,惟該等案例內之漁塭
均非直接臨路,其道路之穩固程度、耐震程度均非本案漁塭
土堤可以比擬。至原告主張如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將受大
型犬攻擊等情,並未舉證說明,實屬主觀臆測,不足為採。
⒍又因被告於漁塭內飼養龍膽石斑,其為極度不耐寒之魚種,
動輒因寒流來襲而發生大量死亡事件,是原告如欲通行被告
承租之土地,亦應遷就被告所設置之防寒設備,不得主張拆
除被告於土地上所搭建之防風棚,否則無異使原告一己之私
利,得凌駕於被告之工作及生存權利,使被告承受無法承擔
之苦果及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等語。
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告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並
非損害最小者,且系爭通行範圍並未包含同段755地號土地
,該土地目前另由他人所承租,是本案原告的請求無法達到
聯絡公路之目的,原告法律上的不安定性無法因本案勝訴而
排除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義明、陳亮憲、王雅青、陳哲緯、陳慶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在範圍為其所承租,系爭土
地為袋地,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其南側之臺南市安南
區府安路7段,如以現況可供通行之處為基礎,採最短距離
,自系爭建物通行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7段為系爭通行範
圍,需經過被告所管理或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情,有系
爭土地以及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陳益忠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1年3月18日及同年7月26日勘驗
測量筆錄與所攝照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土地
產籍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安南地
政111年8月29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083706號函所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南司簡調卷第27、29、30、31、
32至35、69至84頁;南簡補卷第51至57頁;訴卷一第52、57
至70、149至203、300至327頁;訴卷二第13至55、61至63頁
)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訴卷一第91、375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
「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
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
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
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
周圍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
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第774條至前
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
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
㈢本院考量:
⒈系爭建物設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
號,現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由原告向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此有本院111年7月26日
勘驗測量筆錄與所攝照片以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
,堪認確有對外連接公路之迫切需求。部分被告抗辯原告無
通行聯絡公路之利益存在,顯然昧於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且合法承租該部分土地等事實,自無可採。
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其現狀為漁塭間之土堤,部分範
圍搭置竹架、種植些許作物,惟絕大部分範圍均呈空曠或雜
草叢生之情況,且其寬度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單向通行,系
爭通行範圍南側可連接至鋪設有柏油、無任何限制進入之障
礙物的路面等情,有前述本院二次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在卷
可查。又系爭通行範圍有相當長之距離,考量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需,搬運重物或體積龐大之物實屬常見之事,確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通行之必要,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僅能以步行方式
通行,顯然不能夠滿足基本生活所需,自非可採。準此,可
認系爭通行範圍對於被告所管理或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侵害應屬最小,無須因原告之通行而另行填土造路。
⒊至原告主張通行之時速願以30公里為限部分,本院考量系爭
通行範圍之現況為漁塭間之土堤,穩固程度顯然不如一般道
路,且原告於本案中亦未表達其願於系爭通行範圍內進行路
面、路基之強化工程,兩側更無設置任何能夠防止沙塵、噪
音、震動之遮擋設備,是本院衡量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周遭
從事養殖漁業之現況,認為原告所能通行之最高時速應不逾
15公里為當。換言之,原告僅能以略高於步行方式的速度通
過系爭通行範圍,以盡可能在維持其基本生活品質所需與保
障被告生存權、工作權間取得平衡。
⒋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系爭通行範圍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且系爭建物
目前無對外排水設施可使用一情,亦有本院111年3月18日勘
驗測量筆錄及所攝照片在卷可憑,又水、電為基本生活所不
可或缺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
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妨礙行為,
核屬有據,當應准許。
⒌部分被告雖置辯如上,惟本院認為:
①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在範圍有合法的承租權,雖原告並未從事
養殖漁業,然其居住於該處是不可否認的事實,則原告自有
請求對外聯絡公路以通行之必要。如原告未依租約之約定利
用承租土地,此節應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
終止租約,或於期限屆至後能否繼續出租原告的問題,與原
告現有通行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為有別之二事,部分被
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通行為權利濫用一節,並非可採。
②原告之通行雖必然對於周遭養殖漁業或農作產生影響,更限
制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利用,惟此為民法袋地通行權所規
範之法律上限制,在損害最小範圍內,被告之財產權、工作
權,甚或生存權當需受到限制。針對原告通行範圍以及方式
之決定上,本院已在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下,考量被告的權
利保障,兩造間的權利並非零和關係,被告辯稱其等權利受
到全然剝奪,顯非事實。
③被告所管理、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原告之通行而在利
用上受到影響、限制,是根據法律規定以及本院判決所致,
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當無因此違反法令、租約的可能,部分
被告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要非可採。
④部分被告固然提出有設置防寒設備以避免養殖魚類受寒害影
響之證據(訴卷一第213至221頁),惟防免寒害之措施並非
僅有沿魚塭土堤搭設棚架,設置供給暖水設備亦屬可行方式
,且南部地區一年內出現危及漁業的寒害次數應非頻繁,縱
有搭設防風棚架之必要,期間亦屬短暫,如僅憑此情即全然
禁止原告與公路聯絡,顯與衡平相違。
⑤系爭通行範圍雖未包含同段755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之地目為
旱,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出租給私人作為耕地
使用等情,固然有土地產籍表(訴卷二第179至180頁)在卷
可憑,堪認該土地並非道路,惟該土地現況鋪設有柏油,未
有任何阻礙通行之設施存在,有前述本院二次勘驗筆錄及所
攝照片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無爭執,則原告主張之系爭通
行範圍僅至該土地東北側之754地號土地,即能夠滿足其與
公路聯絡通行之需求,部分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確認
利益、無法排除法律上不安定性一情,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未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可認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所管理、承租土地應供原告通行 之範圍、方式均不明確,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 之情事。因此,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 訟費用,實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部分勝訴 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均為臺南市安南區海南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管 理 者 承 租 人 原告通行所使用之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1 751 中華民國 1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無 208.08 附圖編號A 2 752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義明、陳亮憲、王雅青(即陳益忠繼承人)、陳哲緯(即陳益忠繼承人)、陳慶鴻(即陳益忠繼承人) 9.22 附圖編號B 3 749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國隆、王梅花、王云秀、蘇王赺、王國忠 19.99+26.58=46.57 附圖編號C1、C2 4 753 同上 同上 同上 蔡鴻龍、蔡文通、蔡進祥、蔡淑芬 265.35+154.18=419.53 附圖編號D1、D2 5 754 同上 同上 同上 杜登城 273.13+171.23=444.36 附圖編號E1、E2